(2017)鄂011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20时,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张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柏路博大海蓝湾门前时,遇交通民警盘查。经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将被告人张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4.74mg/100ml。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