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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68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光明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34579077-3。法定代表人:张一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进松、陈芳,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6楼,组织机构代码:69918746-1。法定代表人:谈拥政,董事长。本院执行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559号裁决书,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25万元及垫付的仲裁费26730元。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55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晓阳审 判 员  李少伟代理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