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儒明、邝芬菊诉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明,邝芬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66号原告:李儒明,男,汉族。原告:邝芬菊,女,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儒明、邝芬菊与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两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儒明、邝芬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李儒明、邝芬菊负担。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