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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9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与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扬州水箱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扬州水箱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5975号之三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管春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沙湾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忠。被告:扬州水箱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沙湾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忠。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扬州水箱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419元减半收取252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9.5元,由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