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李国青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李国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98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写字楼*座**楼。负责人左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国青,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李国青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国青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国青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国青无证驾驶×××号小轿车,在××旗与郜志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又与张枝桃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枝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国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枝桃将原告及被告李国青一并起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张枝桃12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履行判决内容,将120000万元赔偿款打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我公司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主张追偿权,请求被告李国青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被告李国青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国青无证驾驶×××号小轿车,在××旗与郜志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枝桃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枝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经土默特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我院审理,已依法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张枝桃12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120000万元赔偿款汇入我院执行局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履行了(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有权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李国青予以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青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恒靖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