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初金帅与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金帅,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489号原告:初金帅,男,住山东省长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炳胜,董事长。原告初金帅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经下简称阿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金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斯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金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万元、利息60万元,及2017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借原告款,共计560万元,欠利息6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阿斯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汇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12%。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50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被告为原告出具1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41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加上前次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万元,双方重新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8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加上前次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元,双方重新签订2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2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5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加上前次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万元,双方重新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4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加上前次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双方重新签订3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3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43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加上前次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万元,双方重新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被告为原告出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将该收据作废后,于2016年10月1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一份,通知被告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0万元,如被告短期内无法支付该笔利息,则被告将此笔利息转为原告本人的借款本金。被告在该通知下方加盖印章,2017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炳胜在该通知下方签署:经查,截止2016年8月20日欠初先生陆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属实。2017年7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万元、利息6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阿斯德公司经过多次借款、结算,最终于2015年8月20日借原告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2016年8月20日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6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交的书面通知中,该意见是原告单方提出,被告仅认可欠付利息60万元,并未明确同意将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8月20日前应付利息60万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应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20日前利息60万元;三、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