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江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江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诉讼代表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江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新���工业园顺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21MB0119888Y。法定代表人:方婉香,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光,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马泰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被上诉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光、黄建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出7.8万元/亩的土地价格差额补偿款是不附前置条件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达产”为前提;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价格差额补偿款义务与上诉人因“未达产量”而补交土地款的违约责任相混淆,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返还���地价格差额补偿款的义务与上诉人因“未达产量”而补交土地款的义务分别约定在该协议书的不同条款当中,并且两条款内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亦并不互为前提条件。上诉人因未达产量而承担补交土地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价款差额补偿款的义务。其次,根据《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价款差额补偿的时间为半年内,而上诉人因未达产量而承担补交土地款义务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需要通过三年的时间,考察上诉人是否达到了产量指标要求,从而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补交土地款的义务。可见,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返还土地款差额补偿款的义务期限远远早于上诉人三年的达产指标考察期限,因此从该两个债权形成的时间上看,“三年应达产量”显然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履行返还土地价款差额补偿款义务的前提条件。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在未达产量的情况下承担补交土地款责任的内容,明确列明上诉人因未达产量的情况下承担补交土地款的金额为1975.07万元,该金额是在上诉人以7.8万元/亩的价格受让诉争土地的基础上进行计算的,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是以10.22万元/亩的价格支付了土地出让价款。因此,只有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返还超出7.8万元/亩部分土地款差额补偿款的义务,使得上诉人实现了实际以7.8万元/亩的价格购置土地后,才能满足该协议约定的补交1975.07万元土地款的条件。二、一审判决与柳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727号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背离了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在柳江县国土资源局诉上诉人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柳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桂0221民初727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补交1975.7万元土地款。既然该补交金额是在7.8万元/亩土地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计算的,那么基于上诉人实际以10.22万元/亩的价格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事实,可推知该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就超过7.8万元/亩的土地价款差额补偿款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一审判决否定被上诉人负有返还超出7.8万元/亩的土地价款差额补偿款的义务,直接导致上诉人重复交纳4090841元的土地款的后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忽略已生效判决所明确认定的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径行作出与之矛盾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价款差额补偿款的返还必须以“达产”为前提条件是曲解了双方协议条款约定及请示批复笺性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项目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五)点“乙方……未按协议约定进行项目开工建设和投产,甲方有权……取消与该协议有关的协议中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扶持政策……”,该条并非是若上诉人未依约达产则被上诉人可免除返还土地价款差额补偿款义务的约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是对协议条款的误读和曲解。此外,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各类请示、报告批复笺》的意见提出异议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价款��额补偿款义务附有达产条件,是毫无根据的。该笺是政府内部请示批示的文件,批复对象并非上诉人,且其仅是政府部门内部单方面的意见,因此该批复意见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事后取得该批复笺及附件并提交法院,意在证明上诉人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批复笺认定双方就返还条件达成新的合意,不符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诉请要求柳州市柳江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2016)桂02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不仅没有达到返还土地款的条件,上诉人还应补交土地款,这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款的诉请相互印证一致,并不矛盾;“达产后返还”是双方合议达成的结果,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依法有据。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云马泰缘公司返还土地款(即土地出让价格差价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82.3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云马汉升公司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项目内容”约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云马汉升公司在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投资建设生产型企业;投资项目所需占地面积为193.697亩;项目的各项指标约定,项目投资23000万元,该项目建成投产后,在3年实现年产值120000万元,年创税4600万元;第二条“土地使用权约定”第���二)项约定,云马汉升公司同意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助下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工业用地出让价以招标、拍卖、挂牌三种方式中的一种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云马汉升公司按规定缴纳在招拍挂过程产生的契税等相关税费,在招拍挂过程中出让价格超过7.8万元/亩(含税),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需按实际成交价交纳土地款,超出7.8万元/亩部分在招拍挂完成后,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在半年内通过挖潜改造资金予以返还;第四条“违约条款”第(五)项约定,如云马汉升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办理相关手续,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项目开工建设和投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根据协议收回该土地,原定的项目用地另行安排,或取消与该协议有关的协议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云马汉升公司的优惠扶持政策��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云马汉升公司承担。同日,云马汉升公司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云马汉升公司未实现《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约定即:项目投资23000万元,该项目建成投产后,可在3年内实现年产值120000万元,云马汉升公司须在半年内按18万元/亩(含税)补交土地款,即应补交1975.7万元土地款。2011年7月12日,云马汉升公司以1581万元的价格在柳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活动中竞拍得编号为CR20110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总用地面积129131.63平方米(合193.697亩),其中规划道路用地16436.44平方米(合24.654亩),实际出让总面积为169.043亩(112695.19平方米)。含税后土地总价为19795292.2元,折合10.22万元/亩。2011年7月21日,云马汉升公司与柳江县国土资源局签��《出让合同》,之后取得了上述土地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受让方(云马汉升公司)必须投资23000万元开发建设,该项目建成投产后,可在3年内实现产值120000万元。如受让方达不到以上要求须在半年内按18万元/亩(含税)补交土地款,即应补交1975.7万元的土地款。2012年3月9日,云马汉升公司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报告,请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购置土地款超出政府规定价格的部分的约定,返还共计482.31万元土地款。之后云马汉升公司通过传真收到相关部门发给的“关于请求返还云马汉升公司土地款的请示”的《各类请示、报告处理笺》(以下简称《处理笺》),《处理笺》中“部门转办意见”栏中柳江县���政局2012年5月2日的处理意见是“建议暂不返还,三年后按补充协议清算”;“副县长批示”栏中时任副县长的杨帆于2012年5月4日的批示意见是“按协议书达产后返还”。2012年6月18日,广西云马汉升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云马泰缘公司向该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云马泰缘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协议书》约定,在招拍挂完成后半年内,超出7.8万元/亩的���地款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予以返还。云马汉升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返还土地款申请后,相关部门没有给予正式的复函,而是传真了一份《处理笺》给云马汉升公司。《处理笺》显示,处理的最终意见是副县长批示“按协议书达产后返还”,这个意见并未否定部门的转办意见“建议暂不返还,三年后按补充协议清算”,而是对部门转办意见的笼统批示。故在没有对云马汉升公司正式复函明确表明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相对方的原则出发,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处理笺》的批示意见批示之日起满三年后开始起算,即从2015年5月4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综上,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案涉土地款的返还是否以达产为前提条��的问题。(1)《协议书》对投资项目的内容、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的建设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并专门就违约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有“如乙方(云马汉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项目开工建设和投产,甲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取消与该协议有关的协议中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扶持政策”的约定,故,甲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乙方(云马汉升公司)的优惠政策是附条件的,纵观整个协议书,“优惠政策”包括土地款的返还。(2)2012年3月9日,云马汉升公司就土地款返还问题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报告后,得到的答复是“按协议书达产后返还”,甲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上级政府再次明确关于土地款的返���是附条件的这一意思表示。而云马汉升公司对此未再提出过异议。综上,该院认为,案涉的土地款的返还是以达产为前提条件的,现云马泰缘公司(原云马汉升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协议书》约定进行项目开工建设和投产,其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返还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云马汉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因云马泰缘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企业(云马泰缘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马泰缘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65元,由云马泰缘公司负担。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向云马泰缘公司返还土地出让价格差额补偿款?本院认为,云马汉升公司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云马汉升公司按规定缴纳在招拍挂过程产生的契税等相关税费,在招拍挂过程中出让价格超过7.8万元/亩(含税),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需按实际成交价交纳土地款,超出7.8万元/亩部分在招拍挂完成后,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在半年内通过挖潜改造资金予以返还”,此约定的性质是政府通过财政资金给予企业一定比例返还的优惠扶持政策。对此该协议书第四项关于违约条款约定:“如云马汉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项目开工建设和投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根据协议收回该土地,原定的项目用地另行安排,或取消与该协议有关的协议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云马汉升公司的优惠扶持政策,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由云马汉升公司承担。”而签订该协议后,云马汉升公司并未按约定进行项目开工建设和投产。另外,该公司此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云马泰缘公司,且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已不能达到,因此,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取消返回土地款差额的优惠政策。综上,云马泰缘公司诉请返还土地款差额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5元(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已预交30000元,缓交11065元),由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