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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飞与被告赵祖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飞,赵祖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637号原告杜飞。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特别授权),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祖谅。原告杜飞与被告赵祖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飞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康泰PVC-U型线管等建筑材料。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61,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1,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赵祖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赵祖谅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22日,被告赵祖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赵祖谅(身份证号xxx)今欠杜飞(身份证号xxx)货款761000.00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内容为,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大邑县鑫河花园的一套房屋抵偿给原告,用以冲减货款600,000.00元,并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过户手续,余款由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前全额付清。若未能完成过户,则被告欠原告债务仍然成立。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完成抵偿事宜,也未支付过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将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调整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在结算后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赵祖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答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祖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飞货款761,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5.00元,诉讼保全费4,520.00元,共计10,375.00元,由被告赵祖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睿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