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石金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41号罪犯石金波,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金波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2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石金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1996年2月17日20时许,该犯应被害人石年富之邀到其住处喝酒,席间两人因之前打架一事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该犯遂产生杀人之念,用手掐住石年富颈部,用拳头和矿灯猛击石年富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1998年10月13日21时许,该犯在吉林市河湾子镇长吉公路北侧的山坡上,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红色夏利轿车一辆及人民币80余元。2006年4月12日12时许,该犯在珲春市河南街珲春海关门前发现被害人朱爱华后,为抢劫财物,尾随朱爱华行至珲春市建设局西侧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被害人朱爱华,抢走被害人朱爱华的皮包及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为200元),包内有身份证、存折、化妆品、现金27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石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金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