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泳东与陈文亮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4执异213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植生,男,汉族,1958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鹤园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保全申请人(原告):陈泳东,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敦厚东区金玉里**号,公民身份号码。保全被申请人(被告):陈文亮,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鹤园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泳东诉被告陈文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案外人陈植生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原告陈泳东诉被告陈文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于2017年7月17日前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鹤园街11号1303房、1302房查封了红木长凳、红木饭桌等物品。1303房权属人为异议人陈植生,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红木长凳及红木饭桌为异议人的私人物品,法院不应查封。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1303房的红木长凳、红木饭桌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泳东诉被告陈文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82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吕蝶珍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8167元;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陈文亮持有的以下财产:古董酸枝长椅两张、红檀木饭台一套、红实木梳妆台两套等。基于上述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查封了存放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鹤园街11号1303房红木长凳一张(三人位)、红木饭桌一套(一台五凳)、1302房梳妆台一套、桌子一张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另查明,陈文亮诉曾浩林、陈泳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泳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亮赔偿财产损失、房屋重新装修费用、加固修复的工程费用合计446524.04元;二、驳回陈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泳东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本院起诉陈文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主张陈文亮返还其已经赔偿的包括涉案长凳、饭桌等在内的财产,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8200号。再查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鹤园街11号1303房登记在异议人陈植生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对异议人提出存放在1303房的红木长椅及饭桌为异议人所有,应当解除查封的异议。经审查,异议人并未提供购物发票等确切证据证明上述涉案物品为其所有,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物品中包含上述红木长椅及饭桌,即异议人主张的应当解除的查封物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在申请保全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异议人主张解除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植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毅清审判员 吴小明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