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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开树与朱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树,朱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006号原告:吴开树,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文,男,1967年7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吴开树与被告朱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找到原告称因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愿意以4分利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时原告没有现款,另向朋友借了50000元加在一起,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和还款时间等,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做生意亏本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瑞文未应诉答辩。原告吴开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原件、《借款协议》原件、蒲云生、袁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及证明被告朱瑞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偿还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开树与被告朱瑞文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瑞文向原告吴开树借款800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到期未还款,则被告朱瑞文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开树将借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瑞文交付。另查明,借款之日后被告朱瑞文未向原告吴开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吴开树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依据,主张被告朱瑞文向其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开树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还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约定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吴开树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树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