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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优军、许先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优军,许先贵,赵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优军(绰号“黑儿”),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先贵(曾用名许华),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德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德华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赵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商议实施盗窃,随后二人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到斗湖堤镇伟星孱陵风景小区旁的芙蓉超市,被告人彭优军以买东西为由观察室内情况后,决定和被告人许先贵盗窃这家超市。11月17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带好事先准备好的钳子、铁撬棍、白色手套、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骑车来到芙蓉超市,被告人许先贵先将超市门口的监控线路用钳子剪断,随后被告人彭优军用铁棍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并进入店内盗窃,被告人许先贵在超市门口望风并接应赃物。二被告人共盗窃该超市的各类香烟65条,散烟约21包,现金2000元以及银行卡3张,后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538.70元。盗窃作案后,被告人许先贵、彭优军一起用摩托车将盗窃来的香烟运至被告人赵德华的干洗店内,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德华,被告人许先贵、彭优军各分得赃款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先贵退赃13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许先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德华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优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赵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商议实施盗窃,随后二人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寻找作案目标。二被告人到斗湖堤镇伟星孱陵风景小区旁的芙蓉超市,被告人彭优军以买东西为由观察室内情况后,决定和被告人许先贵盗窃这家超市。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带好事先准备好的钳子、铁撬棍、白色手套、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骑车来到芙蓉超市,被告人许先贵将超市门口的监控线路用钳子剪断,被告人彭优军用铁棍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并进入店内盗窃,被告人许先贵在超市门口望风并接应赃物。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共盗窃该超市的各类香烟65条,散烟约21包,现金2000元以及银行卡3张,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538.70元。盗窃作案后,被告人许先贵、彭优军用摩托车将盗窃来的香烟运至被告人赵德华的干洗店内,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德华,被告人许先贵、彭优军各分得赃款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先贵退赃款13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许先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涂某、王某的陈述,二人陈述2015年11月17日凌晨,其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被盗,被盗现金2000余元,各类香烟约100条,价值50000余元。3.价格鉴定意见,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11日,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两份价格鉴定意见,第一份意见香烟100条,价值34293.40元,第二份意见为香烟63条,价值9688.56元。4.公安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2017年5月4日,公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通过侦查实验,确定用一个蛇皮袋可以装下51条香烟。5.公安县公安局关于被盗香烟具体数量和类型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刑警大队警察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嫌疑人用一个蛇皮袋子装满一袋香烟,根据侦查实验,装满一袋约51条;根据��频显示,犯罪嫌疑人彭优军分七次将香烟盗走,共计约65条加21包某;该队根据物价部门的香烟价格鉴定和烟草部门出具的被害人购进香烟明细,对被盗香烟的数量和类型作出认定,其认定意见为被盗各类香烟65条加21包某,价值15538.70元。6.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其意见为在现场提取疑似嫌疑人喝过的红牛饮料瓶上检出人的DNA分型,经过15个STR分型检验均与嫌疑人彭优军的STR分型相同,支持上述检材均为彭优军所留。7.辩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视频截图。8.收条,其内容为被害人王某收到退赃款13000元。9.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赵德华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德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供述其盗窃香烟的数量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香烟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实验和被害人在烟草专卖部门购进的香烟明细,以及视频显示被告人彭优军搬运香烟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彭优军、许先贵共盗窃各类香烟65条外加21包某,价值15538.70元,该价值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优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先贵有前科劣迹,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许先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先贵在案发后退清了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优军、赵德华自愿认罪,可以适当减少刑罚量。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赵德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优军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许先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优军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被告人许先贵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人赵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