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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大俊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俊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俊,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乐至县双河场乡殷家庙村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乐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俊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俊犯贪污罪,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要求乐至县双河场乡殷家庙村村委会,对因乐至县纪委调查而被收走低保存折的25户村民是否符合低保发放条件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协助乡政府发放存折。2014年8月5日,时任乐至县双河场乡殷家庙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大俊向双河场乡政府出具“经核实以上25位同志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核实意见后,将25个低保存折领走。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大俊向时任乐至县双河场乡殷家庙村村委会副主任的吴某1(另处)、时任乐至县双河场乡殷家庙村村委会主任的姚某1(另处)提出,低保存折上的钱不发放由村上统一保管。吴某1、姚某1表示同意。次日,三人将25本低保存折上的人民币68800元全部取出。由于当时殷家庙村村小学需要维修,刘大俊拿出其中的1700元作为维修费后,将剩余67100元存入其邮政银行的个人账户。一两个月后的一天,刘大俊与姚某1、吴某1在双河场乡殷家庙村村两委办公室外学校操场旗杆下商议决定,未发的低保款由刘大俊继续保管,等风险小了再由三人进行分配。刘大俊在保管低保金期间,将其存折中的67100元低保金,分多次取出并全部用于个人开销。刘大俊还独自从殷某1、何某1、姚某2三人的低保存折中,取出双河乡财政后续发放的低保金共计713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2015年2月1日取款2230元,2015年12月18日取款49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刘大俊缴纳赃款67100元。被告人刘大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收条等书证、殷某1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吴某1、姚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大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俊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款物的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截留、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7423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大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大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大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殷家庙村2010至2012年低保户核实情况表及25户低保本退回明细表、姚某3等25户低保账户交易明细、刘大俊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缴纳待结案款票据、双河场乡殷家庙村费用审批单及附件、阳某领取殷家庙村公路工程款4万元及收取资金利息4万元领条、账本复印件、证人袁某、阳某、唐某1、伍某、吴某3、张某、姚某3、唐某2、姚某2、殷某1、吴某2、唐某3、殷某2、殷某3、何某1、唐某4、唐某5、吴某4、何某2的证言、同案人吴某1、姚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俊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款物的过程中,单独和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截留、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其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大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贪污扶贫款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刘大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大俊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大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74230元(含已缴纳的67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建平审判员  谢国莉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