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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孙伟、马婧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孙伟,马婧宜,东莞市中视里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2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路。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5592-X。负责人:沈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始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伟,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马婧宜,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东��市中视里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号金澳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7936397Y。法定代表人:石江。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被告孙伟、马婧宜、东莞市中视里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粤1972民初2726号民事裁定,保全三被告价值973481.86元财产,并予以实施。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粤1972民初2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8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始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伟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支本金728375.31元及相应利息14181.42元、贷款费用207972.1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相关利息、贷款费用按约定应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伟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953元;3.判令被告马婧宜及中视公司对被告孙伟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14181.42元利息包括利息及复息,但由于截至2016年10月20日未产生复息,故诉请的14181.42元全部为利息,复息为0元;贷款费用包含分期手续费163800元及滞纳金44172.1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伟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并填写了《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7月8日,被告孙伟与原告签订了《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同时,被告马婧宜和被告中视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孙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孙伟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孙伟发放了贷记卡。后被告孙伟使用该贷记卡多次透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贷记卡尚欠透支本金728375.31元、利息14181.42元及贷款费用207972.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伟仍未偿还。被告马婧宜作为被告孙伟的配偶及保证人,被告中视公司作为被告孙伟的保证人,均应该对被告孙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孙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银(21)2013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31692号《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孙伟150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60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9%���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再乘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2.若被告孙伟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由该笔分期款项及分期手续费的账单日起计算。3.如被告孙伟未能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或违反《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本合同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无需经过通知或通告,即可要求被告孙伟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并可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等。4.在已申办的分期业务生效期间,如被告孙伟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孙伟须在当期账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5.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依据《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办理及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与《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有冲突之处,以本合同为准。《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孙伟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被告孙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贷记卡涉及的所有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利率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率等,详见《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及《东莞银行分期费率表》的约定。被告孙伟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原告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孙伟承担。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授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29日。《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对贷款利息��滞纳金的记载是: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1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婧宜、中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东银(21)2013年最高保字第0316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婧宜、中视公司愿意为被告孙伟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原告宣告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孙伟发放贷款1500000元,有关贷款存入被告孙伟指定的张少一账户内。之后被告孙伟开始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孙伟已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循环透支本金)为203375.31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非循环剩余本金)为525000元,共计为728375.31元;已发生未支付的利息(循环额度利息)为14181.42元;已到期未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为40950元,已发生未支付的滞纳金为44172.13元,小计为85122.13元(循环额度费用);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非循环额度费用)为122850元;逾期还款累计7期。无证据证明在2016年10月21日后,原告有受偿上述费用。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三被告的信用卡纠纷案的诉讼和执行事宜,并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支付22953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孙伟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影响其效力的法定因素,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孙伟逾期还款累计7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主合同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孙伟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728375.31元、利息及贷款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符合《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为14181.42元,贷款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20日为207972.13元,此后的利息及贷款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应按《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孙伟于《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孙伟承担,故原告为案涉诉讼及将来的执行支出的律师费22953元应由被告孙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马婧宜、中视公司对被告孙伟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额度应在1500000元内。被告马婧宜、中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28375.31元,并支付利息及贷款费用(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为14181.42元;贷款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20日为207972.13元;此后的利息及贷款费用按《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支付律师费22953元;三、被告马婧宜、东莞市中视里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婧宜、东莞市中视里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34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孙伟、马婧宜、东莞市中视里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尹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思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