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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马某赡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21号申请执行人姚某,女,193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马某,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马某赡养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2012)坛民调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1、被告马某、马建国同意自2012年1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生活费8000元;两原告今后医疗费由两被告各半承担;2、两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将上述费用各结算一次,并将款项交姐姐马月凤,由马月凤转交两原告;3、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两被告负责安排并合理负担。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2012)坛民调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一直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力争化解该矛盾。经执行查明,2017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姚某因各种疾病死亡,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了常住户口。本院认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病死亡,作为赡养案件的权利人已经死亡,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