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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4032张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系张永妹夫),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广野,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张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永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上诉人张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