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盛、雅安市雨城区金鑫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盛,雅安市雨城区金鑫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盛,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张鹏,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盛因与被申请人雅安市雨城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部(以下简称金鑫建筑租赁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盛与金鑫建筑租赁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盛提交的《合伙合同》《金鑫租赁部内务纪要》(下称《内务纪要》)、短信、微信、财务凭证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其以总经理身份进行了日常经营管理,履行了总经理职责。(二)二审判决认定其于二审时提交的十二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能够证明其与金鑫建筑租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三)一审判决采信了金鑫建筑租赁部提交的虚假证据即《金鑫租赁部印章使用规定》,而该材料系事后伪造的。胡盛就此向二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未被同意。综上,胡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鑫建筑租赁部提交意见称:(一)胡盛的再审申请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其既然追索劳动报酬,但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资料。胡盛其后提交的十二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其将出资人身份与劳动关系混淆。本案经原审法院查证,胡盛是合伙人,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其以合伙人身份干扰经营部经营。(二)关于《内务纪要》。合伙期间,合伙人没有签订任何内部纪要。胡盛提交的这份证明虽加盖了金鑫建筑租赁部印章,但因内容涉及合伙人内部重要事务,须经合伙人全体签字确认,没有经合伙人同意,系其个人行为,是没有效力的。内部纪要涉及的内容也没有实际执行。(三)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二审法院已审查胡盛提交的证据显然不是新证据,从二审判决列举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八大条件分析,胡盛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四)关于印章使用规定。这是金鑫建筑租赁部正常运行中,由经营者张鹏制作的关于该部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本案的焦点关键是胡盛是合伙人,其与金鑫建筑租赁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鑫建筑租赁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相关证据采信的问题。1.关于胡盛在二审中提交的十二组证据材料及二审出庭证人的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胡盛提交该系列证据材料,目的是证明其本人任金鑫建筑租赁部的总经理一职,实际履行该岗位的工作职责,并已实际领取一定劳动报酬,进而证明其与金鑫建筑租赁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形成并客观存在,其于二审期间才逾期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且本院在再审审查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认为该系列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仍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判决虽仅以对胡盛提交的上述十二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不予采信,未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理由虽不够全面准确,但结论是正确的。2.关于胡盛提出《金鑫租赁部印章使用规定》系伪造,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一审程序中,胡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且即使印章虚假,根据该内务纪要合伙人意见签署情况,仍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司法鉴定的内容与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准许。其次,胡盛没有证据证明《金鑫租赁部印章使用规定》系金鑫建筑租赁部伪造。(二)关于胡盛与金鑫建筑租赁部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结合胡盛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分析,首先,《内务纪要》上有金鑫建筑租赁部盖章,没有4名合伙人的意见和署名。二审程序中,胡盛申请的出庭证人证明其任总结理一职只有两位合伙人议定。胡盛本系该租赁部4名合伙人之一,而任命租赁部总经理事项,对于合伙人而言属于较重大事项,现无证据证明任命胡盛为总经理一事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议定,故不能证实其实际被任命总经理一职。其次,其他汇款凭证等不能确定是用以支付工资的财务凭证。短信、微信等内容,不能证实胡盛之行为系属履行总经理职责的行为而非其在行使合伙人权利、或是执行合伙事务等的行为,其亦未能提供其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至于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认定其与金鑫建筑租赁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胡盛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金鑫建筑租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处理结果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胡盛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胡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咏蜀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