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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李敏、马征等与王巧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李敏,马征,王巧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584号原告:马李敏,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原告:马征,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平,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男,住河南省新郑市,由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马李敏、马征与王巧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李敏及其与马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被告王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证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李敏、马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个月4332元、经营损失4566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承租李小羽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11月19日,该出租屋的房主为被告,根据李小羽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小羽享有转租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李小��指定账户支付租金50000元。但被告以锁门等方式阻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导致原告不能进行营业经营,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巧平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是王巧平的房,王巧平也从来也不认识马李敏和马征,王巧平的房子是租给李小羽的。第二,李小羽借了王巧平40万元没有还跑了,2017年5月17日,王巧平去涉案房屋找李小羽才发现李小羽跑了,只有员工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9日,王巧平(甲方)与李小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为××)渔夫子路北段东侧的房屋3层及院子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租金每年2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个年度的租金在上个租赁年度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不破坏房屋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装修,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承租期内享有此房屋及院子的出租权,等等。随后李小羽按照约定缴纳了2010年至2017年度的房租,并利用涉案房屋开办了新郑市新烟办颜养生会所。2017年3月,李小羽与马李敏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店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小羽将新郑市新烟办颜养生会所(包括店铺内所有东西)以10万元转让给马李敏经营。3月23日,李小羽将一份已签有甲方(出租方)“王巧平”名字的《房租租赁协议》交给马李敏、马征夫妻,说房东已签字,让马李敏夫妻作为承租方签字,马李敏夫妻遂签名。该份《房屋租赁协议》同2010年11月19日李小羽与王巧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仅在租赁期限和承租人方面存在差异,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11月19日。当晚,马李敏和李小羽进行了交接,马李敏支付了转让费及当年剩余8个月的房租,并陪同李小羽到王巧平家交付了当年的房租,但并未提及转租的事情。2017年5月17日,王巧平到涉案房屋找李小羽时,被告知李小羽转让店铺的事情,王巧平遂以其与李小羽有经济纠纷,其未同意李小羽转租房屋为由,将涉案店门上锁至今。现马李敏夫妻以王巧平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王巧平与李小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在承租期内享有房屋及院子的出租权,故李小羽与马李敏夫妻之间的转租行为有效。李小羽和马李敏既已分别缴纳了本年度涉案房屋的租金,就应该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王巧平在马李敏夫妻经营期间将涉案房屋上锁构成侵权,马李敏夫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王巧平将店门上锁导致马李敏夫妻至今未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造成了近4个月的租金损失,王巧平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李敏、马征主张按照年租金26000元的标准赔偿2个月的房租损失43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李敏、马征要求王巧平赔偿经营损失4566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李敏、马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马李敏、马征使用新烟办渔夫子路北段东侧的房屋。二、被告王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李敏、马征租金损失4332元。三、驳回原告马李敏、马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巧平负担91元,由原告马李敏、马征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