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等四人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高平市人。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2年3月14日因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1年10月9日因盗墓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高平市人。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中,被告人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纠集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由闫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载常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及盗掘工具到某镇某村附近山上后,携带撬棍、铁锹、推车等盗掘工具步行至贺某某家祖坟旁。常某某指挥分工,闫某某、赵某某从墓地旁一盗洞内进入到墓室外墙,使用撬棍、铁锹等工具将墓室外墙上一块刻字砂石石匾和两条雕花砂石横梁撬下,由常某某、田某某于盗洞口使用吊链将石匾和横梁吊出,后四人使用推车将盗窃的石匾、横梁分次运到三轮车上,该四人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该墓地及被盗墓葬属古墓葬,被盗器物属一般文物;被盗墓葬物品价格为3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董志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但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中所盗文物为一般文物并及时返还,未对古墓造成较大损失,且该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限,应认定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为初犯。3.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到某镇某村附近山上,发现贺家祖坟后,于下午17时许分别给赵某某、闫某某、田某某打电话约定去盗墓。当日19时许,由闫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载常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及撬棍、铁锹、推车等盗掘工具到某镇某村附近山上,并带盗掘工具步行至贺某某家祖坟旁。常某某指挥分工,由闫某某、赵某某从墓地旁一盗洞内进入到墓室外墙,使用撬棍、铁锹等工具将墓室外墙上一块刻字砂石石匾和两条雕花砂石横梁撬下,由常某某、田某某于盗洞口使用吊链将石匾和横梁吊出,后四人使用推车将盗窃的石匾、横梁分次运到三轮车上。该四人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文物后发还贺某某,对盗墓工具予以扣押。经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墓葬为清代中晚期,该墓地及被盗墓葬属古墓葬,对探讨当时的埋葬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被盗器物属一般文物。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石雕额枋、石雕匾额、雕花石构件总计价值为37000元人民币。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常某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高平市公安局作出高公行罚决字(2016)000302号-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因本案各被拘留十五日,收缴闫某某的盗窃工具。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与贺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贺某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同年8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投案自首,闫某某被传唤到案。3.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4.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本院的(2012)高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高平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闫某某的刑罚情况、对田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二).高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盗古墓葬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带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指认现场,对证据进行保全,收缴了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拍照附卷。(三)、证人证言7、询问贺某某的笔录证实:贺家祖坟有200多年的历史,是清代的墓葬。2016年11月20日晚上七点半左右我们发现有几个陌生人往我们家祖坟方向上去了。等确定他们是来盗墓的以后,我们在祖坟外面蹲守。第二天凌晨四点多他们准备运走盗出的三块砂石时,被派出所的人抓获。(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讯问常某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中午十二点多我发现了一个坟地,下午五点多我分别给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打了电话约定好去盗墓,下午七点多到达坟地后,我和田某某负责上面,赵某某和闫某某负责下面,一共盗窃了两根横梁和一块石匾。一直到次日凌晨三点,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北某镇派出所抓获。9.讯问闫某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阴历10月份一天下午,在常某某的带领下,由我驾驶三轮车带着常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和盗掘工具往某镇的一个墓地。我和赵某某负责下去弄石头,常某某和田某某负责在上面吊石头,一共撬了三块石头,分别是一块石匾和两块砂石。一直到次日凌晨三点,我们准备离开时被某镇派出所抓获。10.讯问田某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下午五点多接到常某某打给我约定去盗墓的电话后,我就去了闫某某家,由闫某某驾驶三轮车载着我们三人和盗掘工具去往某镇的墓地。我在上面招呼着,他们三人轮流去撬石头,然后再一起拉上来。我们一共撬了三块石头,回去收拾工具时,被工作人员抓住了。11.讯问赵某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下午六点,常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去盗墓。由常某某指路,闫某某驾驶他家的三轮车带我们去墓地。常某某、我和闫某某下下面撬石头,然后由田某某和常某某在上面拉石头,我们一共撬了一块砂石石匾和两块砂石横梁。收拾工具时他们三人被派出所工作人员抓住了,我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非法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清代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积极纠集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三人前往贺家祖坟盗墓,在盗墓过程中指挥分工,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闫某某于2012年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田某某于2011年因盗墓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常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各被告人所盗文物为一般文物且当场被追回,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系初犯,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常某某、闫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