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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与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497号原告: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仇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涛、曹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怡华、刘延广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5,102.9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越南系养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水泥厂的钢结构材料、制作及安装进行施工,合同单价为钢结构每吨人民币927元、屋面板和墙面板每吨15.45元,目前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在结算时,被告的结算价格为2,889,244.01元,该结算��中未包含螺栓重量69.34727吨,按每吨施工费927元计算,螺栓的安装费用应为64,284.92元,故总的工程款应该为2,953,528.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78,426元后,未付工程款为475,102.93元。然而,被告在结算时还提出了220,755.62元的扣款和194,761.72元的现场借支。原告对施工时可能发生的扣款并不否认,但认为,扣款决定应是现场作出,而不是事后在结算时补发,并且,被告提出的种种扣款理由并非都能成立。原告要求核实扣款及借支单的凭证,若确有发生,原告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若扣款及借支的数额无法成立,被告理应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首先,在2015年2月12日关于双方6个合同项下的业务往来处理完毕,当场确定欠付金额为978,426元,双方合同均结算付清;其次,因结算紧张,被告没有算上扣款和借支,可能存在超付��象,被告保留诉权;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钢结构结算金额不认可,无法确认结算总额,螺栓费用合同未约定,不应该单独结算,已包含在钢结构重量中;第四,对已付款2,478,426元认可,已付款中包括978,426元;最后,被告坚持本案工程存在220,755.62元的扣款和194,761.72元的现场借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越南系养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越南系养水泥厂工程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含输送支架钢结构、设备屋面及其钢结构、楼梯、栏杆、平台、钢承板、花纹钢板)、现场整改、补焊、高空焊接、补漆等工作之技术、人工、设施及安全等。合同价2,094,432.90元,合同单价为钢结构927元每吨,屋面板及墙面板15.4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暂定合同总价,甲方得视乙方工程进度、质量等配合情况��调整乙方工作量,最终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条件约定为,乙方愿依下列方式结算,领取工程款:(1)每月依据实际的工程量计价,付至工程完成价款的80%;(2)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合约总额97%;(3)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为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后6个月,6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付清3%保修款(不计利息);(4)乙方每次请款,均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未提供发票甲方得暂停付款。嗣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标的物中钢结构原材料及工厂制造部分由甲方负责,其他部分仍按照原合同执行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另查明,201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越南隆安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号为(2016)沪0114民初9499号。2010年1月19日,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越南隆安省福益研磨厂网架工程合同协议书,其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9501号。2010年1月19日,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越南宁平系养水泥厂网架工程合同协议书,其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9503号。再查明,2015年2月12日前,被告共计支付本案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二)、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一)与被告(甲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一、乙方二统称为乙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2月14日前,将6份合同书以及追加单的最终结算剩余尾款共计978,426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提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乙方针对上述第一项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对于乙方主张差额部分,乙方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78,426元,原、被告确认该金额算入本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中,故本案被告共计付款金额为2,478,42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一、本案工程款总金额。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结算价格为2,889,244.01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不能明确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钢结构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作为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于钢结构的重量等工程数据理应由被告提供,被告现以材料缺失为由不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钢结构和屋面板、墙面板的总工程款为2,889,244.01元;其次,原告提出总工程款中应计算螺栓的工程款,但是双方合同对螺栓的工程款应当单独结算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889,244.01元。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本案中被告主张扣款金额为220,755.6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2012年5月23日的邮件显示双方协商一致扣款12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工程扣款80,0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扣款仅是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扣款项目,但被告提供的其他扣款证据不能证明其他扣款金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仅能认定本案扣款金额为80,000元。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支金额。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支金额,被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1日的邮件,该份邮件的附件中原告工作人员甄涛确认了包括(2016)沪0114民初9497号、9501号、9503号三案的三个工程中,原告及上海纵横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现场借支的情况。原告主张该邮件仅代表当时的借支状态,之后原告有过还款行为,原告提供了现金收条,但被告认为该收条属于另一合同项下的款项,从现金收条上并不能明确看出是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过还款行为,若原告对于另一合同的履行存在异议,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原告另外提供一份借支单,但该借支单并不是原件,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归还该借支单的款项,综上,对于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原件作为认定借支金额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借的货币基本为越南盾,现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邮件中借款对应的相关利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支金额194,761.72元中的170,11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另外三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未包含在邮件中,被告也未提供借支单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邮件、人民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越南系养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扣款及借支金额,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借支金额170,110元及扣款金额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0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7元,由原告上海岑晨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负担5,576.50元,由被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50.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顾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