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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王新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王新潮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785号原告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海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运发,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潮,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曾永祺,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运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永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委托养猪合同》(92号合同、10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被告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被告需确保养殖场的生产经营符合土地、环保、食品安全、畜禽养殖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被告私卖肉猪,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除支付肉猪总价值(价格以当月一级品销售均价,重量以当月一级品销售均重计算)外,另行支付上述肉猪总价值的10%违约金,回收时间1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猪苗1300头(其中92号合同650头,猪龄127天,存栏617头,金额913160元;100号合同650头,猪龄126天,存栏640头,金额947200元),双方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因当地政府环保要求拆除被告猪棚,被告就私自将原告的1257头肉猪以每头1400多元价格变卖。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项事宜未果。因被告私自变卖原告资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肉猪款1860360元,违约金186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养猪合同》、养户建设审批表及领猪苗单复印件;4、领料单及结算表复印件。被告王新潮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有关双方订立合同及履约过程的事实基本认可,但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私自变卖肉猪,则是完全不属实的。事实上,因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合作的养猪场由政府部门查实无任何报建审批手续,并存在严重污染环境之隐患,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责令和平县人民政府进行整治行动。和平县人民政府当即于2016年12月5日,全面强制关停公白镇辖区内所有与温氏公司合作的养猪场,拆除猪场建筑并清理清运生猪。根据上述事实情况,结合本案委托养猪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观点:一、答辩人从未私自变卖被答辩人财产,猪场拆除时的存栏生猪全部由政府部门强制清理清运。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私自变卖肉猪的说法是严重不属实的。自从与被答辩人合作以来,答辩人没有任何对外私自卖猪的行为。在2016年12月5日,市、县、镇领导现场督办猪场拆除事宜时,相关领导也约谈了答辩人希望做通答辩人的思想工作,并明确表示,违法猪场系非法经营,所得盈利属于违法所得,不享有合法利益,要求答辩人深刻反省与检讨错误,否则答辩人不单要接受行政处罚,还可能需要承担破坏环境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政府部门也通知了被答辩人公司,告知其猪场正面临依法强制拆除,要求其协助生猪清运工作,但被答辩人一方的员工却无一人答应前来处理。随后,政府工作人员先将所有存栏生猪装运上车并运走,而后对猪棚进行推平拆除。为此,答辩人至今仍希望通过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得到些许补偿,以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存栏生猪系全部由政府部门强制清理清运,而非答辩人私自对外售卖。其实,无论散养、集养的肉猪均须检疫合格证方可流入市场进行售卖,那么试问,答辩人何以将上千头未经过检疫的生猪在一下午的时间全部售卖出去?答辩人当然也想卖,可谈何容易?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畜牧公司不可能不清楚这一点,怎可对答辩人作出如此毫无根据的指控!二、《委托养猪合同》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其中如第七条第5款明显只加重答辩人责任,属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养猪场因违反国家政策被强制拆除。虽然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所载明的字义,答辩人需确保养殖场的生产经营符合土地、环保、食品安全、畜禽养殖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但答辩人认为,这一条款之约定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完全是被答辩人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表现,理应属于无效条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对被答辩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答辩人完全相信被答辩人具备养猪的技术水平及经营管理经验。众所周知,温氏公司专注于畜牧业,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相当广泛的影响力,而答辩人在此之前完全没有养猪的经验,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开办养猪场养殖生猪的所有问题均高度依赖被答辩人。在合同双方主体的比较下,被答辩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明显更具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理应知晓开办养猪场应符合的条件、应办理哪些手续。第二、本案《委托养猪合同》系在养猪场建好之后才签订的,答辩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且被答辩人已清楚知道养猪场的地理环境。事实上,有关本案养猪场的选址、场地规格、沼气池等排污系统的建设,均是受被答辩人指示、按被答辩人要求所做的。其中,被答辩人的员工还以115元/㎡的价格向答辩人收取了承包建造沼气池的费用,之后答辩人才了解到建沼气池的市场价在65元/㎡左右,明显收贵了,但答辩人也未过多计较。在被答辩人描绘的蓝图中,其声称答辩人只要按照其要求养猪,第三批生猪回收后即可实现回本,正是答辩人听信了被答辩人这一承诺,才下决心拿出积蓄来与答辩人合作养猪。等养猪场等一切硬件设施都建好了之后,被答辩人才提供《委托养猪合同》文本给答辩人签署,这点从合同的签订时间、猪苗领取时间即可说明,显然是养猪场建好在先。而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具体解释每一条款,答辩人几乎是只看了肉猪数量一栏确认无误后即签名。之所以如此草率,一是因为双方的合作其实早已开启,养猪场已经建好;二是其员工一开始就向答辩人承诺此为零风险保本投资,除养猪管理工作以外不需要答辩人操心其他事情。三、双方的合作一直系以养猪的客观事实为准,合同本身并不属于合作的前提要件。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被答辩人就已经为答辩人规划好了养猪场的筹备工作,并向答辩人许下了诸多承诺,包括回本周期、养殖风险规避等。而且,关于养猪场合法手续的办理也是被答辩人的业务员答应一手去操办的,其一再向答辩人承诺温氏公司是正规经营的大公司,不会出现非法经营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与答辩人一同和被答辩人合作的公白镇另一养猪户一一王文贤,其根本就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委托养猪合同》,双方委托养殖事实存在有半年了被答辩人也没有和王文贤签合同,但王文贤一样是在被答辩人的指导下开始养猪,后来也同样因为非法养猪而遭受与答辩人同样的下场,亦在本院被起诉。据此足以说明,无论是在答辩人还是被答辩人看来,事实上成立的委托养殖关系比书面合同约定更为重要,答辩人没有把合同当一回事并不是没有道理的。因此,答辩人认为,提供文本方未予充分说明和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三、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在本案养猪场是否存在非法养殖之违法事由的问题上,被答辩人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从养猪场建成之初其就清楚知晓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义务。其次,在2016年12月1日下达整治处理通知时,政府部门即通知了被答辩人前来处理存栏生猪,但为什么不来处理?导致存栏生猪最后被政府部门清运?其应当对不作为的处理方式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存栏生猪系由政府部门强制清理清运,而非答辩人私自售卖,被答辩人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针对政府部门清运生猪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对答辩人提起民事索赔。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私自变卖生猪,以每头1400元的价格出售,这是根本不属实的。前文已述,答辩人没有私卖行为,更没有以每头1400元的价格出售任何一头猪,被答辩人应当为其这一主张提供证据,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数额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所谓违约之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判断责任承担的依据。被答辩人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财产损失,应自担责任。望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和平县公白镇政府处理交办案件情况汇报》复印件;2、《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第4批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案年整改情况的汇报》复印件;3、《和平县环境保护局简报》复印件;4、《公白镇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汇报》复印件;5、相片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依法从事养殖、销售肉猪及猪苗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潮签订了两份《委托养猪合同》(92号合同及100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被告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被告需确保养殖场的生产符合土地、环保、食品安全、畜禽养殖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原告提供1300头猪苗给被告(92号合同约定650头猪苗、100号合同约定650头猪苗),双方以在领苗单确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质量交付肉猪的,原告有权拒收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私卖原告委托养殖的肉猪及物料或用于其他用途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除应支付、私卖或用于其他用途的肉猪的总价(价格以当月一级品销售均价,重量以当月一级品销售均重计算)外,另行支付上述肉猪总价的10%的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提供了650头(天龄27天)、2016年7月27日提供了329头(天龄28天)、2016年7月28日提供了321头(天龄27天)三元杂肉猪猪苗给被告,随后提供了相应的饲料及药品。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温氏集团博罗公司和平服务部专业户结算表》,证实1300头猪苗总价款为804335.52元;另被告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共从原告处领取猪料总价值共817745元,领取药品价值共36990.57元。2016年12月5日(存栏1257头),被告的养殖场因环保问题被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公白镇政府强令拆除,原告未能回收肉猪,造成了养殖损失,因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潮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养猪合同》(92号合同及100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新潮提供了猪苗及饲料、药品,被告王新潮应将饲养成熟的肉猪交付给原告回收,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应回收的肉猪,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政府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无法提前预见该政府行为,并非是因被告故意违约所造成的。原告请求被告按被告变卖肉猪每头1480元,存栏1257头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猪肉价款18603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以14800元/头的价格变卖肉猪,且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肉猪是因政府强令要求拆除猪场所致,故对原告请求赔偿1860360元猪肉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商品,其从原告处领取的1300头猪苗总价款804335.52元、猪饲料总价款817745元,药品总价款36990.57元,合计1659071.0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肉猪款的10%计付违约金,因被告并非故意违约,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原、被告均无法事先预见,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猪苗价款804335.52元、饲料价款817745元、药品价款36990.57元,合共1659071.09元。二、驳回原告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86元(预交),由被告王新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博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