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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文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辉,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何文辉与朋友熊某在本市高新区麻丘镇的“一品盛宴”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浙A×××××机动车在本市新洲路行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文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319.64mg/100ml。同年7月18日,何文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监控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文辉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文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