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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健与肖朝阳、叶万琼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吴顺琼,叶万琼,肖朝阳,肖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1342号原告:王健,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琼,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万琼,女,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朝阳,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琴,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健与被告吴顺琼、叶万琼、肖朝阳、肖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谢明华,吴顺琼、叶万琼、肖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柴粉粉,被告肖朝阳、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亲属,原告王键与被告肖琴系夫妻,肖河深系肖琴的父亲,吴顺琼系肖河深的配偶,叶万琼系肖河深的母亲,肖朝阳系肖河深的儿子。原告自营一家工厂,2016年8月初,肖河深于原告经营的厂内服用化学药品意图自杀,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肖河深救治期间,原告被迫与四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签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肖河深系自杀,原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需要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王键是在所有被告利用肖琴系王健配偶的特殊身份,并且肖琴一再强调王健如果不签订协议就与王健离婚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赔偿协议》;就算王健对肖河深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该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赔偿协议》是肖琴在外面写好后,带回家让原告签字,并以死相威胁,迫于这种压力,为了孩子着想,原告才签的字;肖琴的本意是涉案房屋给吴顺琼居住,不过户给吴顺琼,但当时肖琴迫于另外几个被告及家属的压力,同意了房屋过户,所以协议也不是原告和肖琴的真实意愿。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吴顺琼、叶万琼、肖朝阳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4日提起2016渝01**民初15754号合同纠纷之诉,在该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本案是完全一致的,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渝01**民初15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琴辩称,《赔偿协议》不公平,应该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与2016渝01**民初15754号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完全相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