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吕江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江平,曾用名:吕丁轶,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江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吕江平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西城路口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申铃牌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吕江平推行所盗电动车至桂林市象山区交通路和藏经巷交汇处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申铃牌电动车一辆。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申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江平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吕江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为人民币750元;被告人吕江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因此被告人吕江平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江平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江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