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海学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学,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海学,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刚,镇长。委托代理人段少春,男,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海学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孙各庄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海学,被上诉人大孙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少春、赵家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6日,孙海学向大孙各庄镇政府申请公开“约在2015.1.10-1.16日,大孙各庄南聂庄村西北角拆孙海学建筑5间录像和还原照片。建筑位于众福路北侧,倪长彬东侧,拆除时间约在下午4点左右。”2017年4月27日,大孙各庄镇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向孙海学提供了违建拆除照片3张。当日,大孙各庄镇政府口头告知孙海学:孙海学家属于自行拆除,没有拆迁录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孙海学当面向大孙各庄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约在2015.1.10-1.16日,大孙各庄南聂庄村西北角拆孙海学建筑5间录像和还原照片。建筑位于众福路北侧,倪长彬东侧,拆除时间约在下午4点左右。”当日,大孙各庄镇政府针对孙海学的申请作出登记回执。2017年4月7日,大孙各庄镇政府向孙海学邮寄登记回执。2017年4月27日,大孙各庄镇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向孙海学提供了违建拆除照片3张。当日,大孙各庄镇政府口头告知孙海学:孙海学家属于自行拆除,没有拆迁录像。孙海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一审庭审过程中,大孙各庄镇政府称孙海学的建筑物是由大孙各庄镇政府委托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孙海学拆除的,不是强制拆除,且孙海学对拆除没有争议。孙海学则称建筑物拆除前其领取了同意配合拆除的6000元鼓励金,承认建筑物是违法建设,拆除过程中其也未吵闹,但认为拆除应属于强拆,而非助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二是由该行政机关保存。本案中,孙海学申请获取的信息与自身密切相关,其符合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但因孙海学自认建筑物拆除前其领取了同意配合拆除的鼓励金,拆除过程中其也予以配合,且无证据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实施的系强制拆除,亦无证据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实际制作或者获取了孙海学申请公开的录像,故孙海学要求大孙各庄镇政府公开涉诉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参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大孙各庄镇政府仅口头告知孙海学其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不存在及不存在的理由,而未作出书面答复,其答复方式欠妥,一审法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海学的诉讼请求。孙海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大孙各庄镇政府对孙海学的建筑物拆除系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大孙各庄镇政府对拆除过程进行录像,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拆除录像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建筑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在此期限前上诉人并未拆除建筑物,系非自愿拆除建筑物的体现。在被上诉人组织他人强制拆除过程中明确向上诉人表示,如果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拆除建筑,则被上诉人将对上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如果拆除建筑,则被上诉人会对上诉人予以6000元鼓励金。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自始至终并不同意拆除建筑物,6000元鼓励金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拆除建筑前达成一致,而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起哄闹事阻扰拆除建筑给予的鼓励。此外,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对上诉人建筑拆除,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上诉人自行拆除建筑,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事实并未查证属实。此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华普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的合同或协议书、营业资格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拆迁录像,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孙各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孙海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答复告知书,证明孙海学向大孙各庄镇政府申请录像是合理合法的,是通过正规程序办理的。2.拆除过程中恢复原貌的三张照片,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向孙海学提供了三张照片,既然有恢复原貌的照片就应该有拆迁录像。3.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责令孙海学自行拆除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在此之后的拆除都属于强制拆除。4.协议书,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雇用了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他们之间有协议或合同,该公司实施拆除的行为就是强拆违建,理应有录像记录。大孙各庄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孙海学于2017年4月6日向大孙各庄镇政府提起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及邮寄单,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对孙海学作出登记回执并依法送达。3.答复告知书及照片三张,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对孙海学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及拆除照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孙海学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孙海学、大孙各庄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孙海学向大孙各庄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大孙各庄镇政府进行登记、答复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大孙各庄镇政府未向孙海学提供拆除其违法建设的录像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孙海学向大孙各庄镇政府申请拆除其建筑5间的录像。结合孙海学领取了同意配合拆除的鼓励金以及拆除过程中其也予以配合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对孙海学建筑物实施的系强制拆除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大孙各庄镇政府在拆除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孙海学申请公开的录像,故孙海学要求大孙各庄镇政府公开涉诉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孙海学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华普建筑公司与镇人民政府所签署拆除孙海学违法建筑的合同或协议书和营业资格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联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孙海学的调取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海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海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海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