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振平、黄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平,黄锴,朱延奇,柳通,朱旭,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平,男,生于1962年5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锴,男,生于1996年8月1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奇,男,生于1972年6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显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5日,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通,男,生于1992年1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王金刚,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男,生于1985年12月24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保,男,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1-1)。负责人:吴明举,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高振平、黄锴与被上诉人朱延奇、柳通、朱旭、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朱延奇赔偿上诉人273107.07元;由黄锴赔偿693107.07元,柳通和朱旭承担连带责任;朱延奇和黄锴互负连带责任。理由:1、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和长期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长期护理费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20年。2、受害人长期居住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二次手术费38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应一并赔偿;3、黄锴做为车辆所有人,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于柳通驾驶,黄锴存在过错,应对柳通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柳通明知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仍上路行驶,应与黄凯承担连带责任;朱旭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转让给黄锴,朱旭存在主观过错,应与黄凯承担连带责任;朱延奇和黄锴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两人应互负连带责任。黄锴上诉请求: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柳通和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朱旭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高振平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柳通为练习驾驶强行驾驶车辆,非为上诉人帮工,柳通至少应承担50%责任;3、朱旭将未年检且脱保的车辆转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4、高振平在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医院的治疗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追加医院为被告;另车辆信息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朱旭答辩称:车辆已转让并交付黄锴,朱旭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行,没有投保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延奇答辩称:朱延奇和黄锴互负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判对营养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认可黄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高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8215.13元。因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振平各项损失共计390000元,原审法院已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3日16时6分许,被告柳通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朱延奇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豫R×××××号小型轿车又将道路外的行人即原告高振平撞伤,造成高振平、柳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柳通、朱延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振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振平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检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61461.93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药费119273.0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4858.95元。2016年10月26日,经法院委托,原告损伤程度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朱延奇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保险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高振平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390000元,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柳通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黄锴,该车辆系原车主朱旭卖与黄锴。该车辆在2015年12月13日下午由柳通驾驶与实际车主黄锴一同到南阳检车,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黄锴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办理了保单。经原审法院到南阳市机动车车辆管理所查询,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显示最后一次年检期为2014年8月,该车辆未达到报废期。河南省统计显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柳通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出道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被告朱延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后被告朱延奇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将行人高振平撞伤,经南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朱延奇、柳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旭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虽未与被告黄锴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已通过交付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且该车辆不属于报废车辆,因此被告朱旭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黄锴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生效前,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柳通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黄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柳通无偿驾车帮助黄锴到南阳办事,与被告黄锴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此次事故中对原告高振平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黄锴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被告柳通作为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黄锴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被告黄锴赔偿责任的30%。被告黄锴辩称要求追加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第三人且申请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被告黄锴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原告并未提出申请,因此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振平的损失为:1、医药费222963.97元;2、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4、护理费,住院107天两人护理,其中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8849元/年计算,即28849元/年÷365×107天×2=1691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南阳从事驾驶重型半挂车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90%=460368元;被抚养人高露文8周岁(2007年1月20日出生)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至18周岁为:生活费7887元/年×10年×90%÷2=35491.5元;6、误工费,自2015年12月13日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0天,即49426元/年÷365×330天=44686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5703元。被告朱延奇应赔偿部分为407851.7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振平390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延奇在协议数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延奇可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份额余下部分另行主张权益。被告黄锴承担赔偿数额407851.7元的70%责任,即285496.2元,被告柳通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数额为122355.5元。10、长期护理费,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高振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每年支付一次,结合其护理等级及受伤部位具有特殊性,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酌定为80%,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0482元/年,被告朱延奇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朱延奇每年应负担护理费30482元/年×50%×80%=12192.8元;被告柳通、黄锴每年应负担护理费分别为3659元、85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锴、柳通赔偿原告高振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7851.7元,被告黄锴承担赔偿数额为285496.2元,被告柳通应承担122355.5元。二、被告朱延奇每年向原告高振平支付护理费12192.8元,被告黄锴每年向原告高振平支付护理费8535元,被告柳通每年向原告高振平支付护理费3658元,自2016年11月起算至第二年11月为一年,以此类推,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原告高振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自2016年11月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三、被告朱旭、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振平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19元,鉴定费3051元。由原告高振平负担2347元,被告朱延奇负担10562元、柳通负担3169元、黄锴负担739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用的认定,高振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判按28849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高振平提供挂靠协议、物流公司证明、社区证明和收款收据等证明其收入源于城镇,且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适当;其女儿高露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即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至18周岁为:17154元/年×10年×90%÷2=77193元。将原判已认定的医药费222963.97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16914元、伤残赔偿金460368元、误工费446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并计入赔偿总额,高振平的损失共计857404.9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被告朱延奇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428702.49元,朱延奇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共计420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因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高振平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高振平390000元,一审中高振平已撤回对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不再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列为当事人。超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份额的8702.49元仍由朱延奇自行赔偿。朱旭已将车辆转让给黄锴,高振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报废、拼装等情形,对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事故损失朱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柳通和朱延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判据此认定黄凯和朱延奇的赔偿责任适当,对高振平主张由黄凯和朱延奇互负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高振平未起诉医院方作为当事人,黄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院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故对追加医院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黄锴认可柳通因黄锴检车而驾驶车辆,故原判认定柳通为帮工发生事故,由被帮工人黄锴承担70%责任适当。黄锴对柳通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即赔偿428702.49×70%=300091.74元,柳通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数额为428702.49×30%=128610.75元。鉴于柳通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保障高振平能够及时充分获得赔偿,柳通和黄锴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判认定黄锴、柳通、朱延奇按年度支付护理费,既保障高振平获得后期护理赔偿,减少诉累,又兼顾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并无不当。综上,高振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黄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1473号判决第二、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锴、柳通赔偿原告高振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8702.49元,被告黄锴承担赔偿数额为300091.74元,被告柳通应承担128610.75元,柳通和黄锴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朱延奇赔偿高振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02.49元”。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高振平负担500元,由黄锴负担8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