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绵阳高新区南北茶艺馆、韩均、张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韩均,绵阳高新区南北茶艺馆,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315号之一申请人: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强,局长。被执行人:韩均,男,羌族,生于1974年5月25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南北茶艺馆。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9号。经营者:韩均,男,羌族,生于1974年5月25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2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与绵阳高新区南北茶艺馆、韩均、张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南北茶艺馆、韩均、张艳名下待收交通银行租金目前正在核算中无法处置,本院已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他所有财产均已抵押,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9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丰审 判 员 李朝刚审 判 员 桂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怡凡书 记 员 赵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