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毛小兵与曹世荣、朱世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小兵,曹世荣,朱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2执598号申请执行人:毛小兵,男,1981年11月21日生,住陇西县。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世荣,男,1957年8月23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朱世龙,男,1971年9月4日生,陇西县。申请执行人毛小兵与被执行人曹世荣、朱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陇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5372170元(含申请执行费43450元、诉讼费2472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利息122400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划拨了朱世龙已被冻结的30万元。曹世荣在执行中履行了1万元,本院对曹世荣采取司法拘留时,拘留所因曹世荣身体原因不予收拘。被执行人名下再无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同时,本院决定对朱世龙罚款2000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曹世荣、朱世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选审 判 员 杨红洲代理审判员 杨满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