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天津锦城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锦城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63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锦城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1903、1904号。法定代表人:毕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桂华,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西冷里1-A-302(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胡琦松,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本院在执行天津锦城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