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宿迁民生公交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经减刑,于2009年4月2日被假释,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7月24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各自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到沭阳县庙头镇冷庄村,被告人李某甲用弩射毒镖方式将朱某家的一条黄色20余斤的土狗盗走。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沿着沭阳县茆新路从北向南逃至大约460米后,后逃至沭阳县新河镇大营村陆圩组时,被村民周某1、周某2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为逃跑用辣椒水喷射二人面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的6支毒镖中检中绿化琥珀胆碱的成分,被盗狗的价值240元。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踏板摩托车先后窜至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菊园居委会、徐州市睢宁县凌城镇等地,窃得高某家一条土狗、宗某家一条土狗,以及其他四条无主土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2支毒镖中检出绿化琥珀胆碱的成分。李某甲盗窃的高某家土狗价值为118元、宗某家土狗价值为218元、其余四条无主土狗价值共计1215元。2016年11月2日、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共同预谋用弩射毒镖射杀方式偷狗,各自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随身均携带弩、毒镖、辣椒水喷剂等物品行驶到沭阳县庙头镇冷庄村时,被告人李某甲用弩射毒镖方式将朱某家的一条黄色20余斤的土狗毒杀后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沿着沭阳县茆新路从北向南行驶大约460米至沭阳县新河镇大营村陆圩组时,被村民周某1、周某2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为逃跑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剂喷射二人面部,但未能逃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的6支毒镖中检出绿化琥珀胆碱的成分,朱某家被盗的土狗价值人民币240元。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踏板摩托车,随身携带弩、毒镖、辣椒水喷剂、匕首等物品先��窜至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菊园居委会、徐州市睢宁县凌城镇等地,用弩射毒镖毒杀的方式窃得高某家一条土狗、宗某家一条土狗,以及其他四条无主土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2支毒镖中检中绿化琥珀胆碱的成分。李某甲盗窃的高某家土狗价值人民币118元、宗某家土狗价值人民币218元。2016年11月2日、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已赔偿了受害人朱某、高某、宗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供述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窃得财物数额、随身携带物品等事实。��述供述能够了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朱某、高某、宗某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党某、杨某、王某、冯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有无前科劣迹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携带凶器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弩一把、毒镖六支,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弩一把、毒镖二支、匕首一把、催泪喷射剂二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