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培钦与杨志兵、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钦,杨志兵,李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364号原告:张培钦,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辉,广东定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兵,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李光华,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张培钦诉被告杨志兵、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辉、被告杨志兵、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原告经营烟酒批发、零售业务,被告杨志兵跟随被告李光华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了按2%计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被告拖欠以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推诿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志兵辩称,我对原告张培钦起诉的借款金额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光华聘请我开车,原告与被告李光华是结拜兄弟。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光华,只是借用我的名义借款和办理手续,被告李光华也是承认的。原告和被告李光华有就该借款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了,原告才起诉的。被告李光华辩称,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我,与被告杨志兵无关。我和原告张培钦是结拜兄弟,被告杨志兵不认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杨志兵向原告张培钦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张培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杨志兵。”该借款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志兵。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杨志兵是被告李光华聘请的司机。两被告均主张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被告李光华。被告李光华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光华主张有向原告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兵欠原告张培钦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光华主张其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兵、李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培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志兵、李光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