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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晓明诉被告李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明,李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93号原告:谭晓明,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磨石村磊石组**号。委托诉讼代理:谭燕辉,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磨石村磊石组**号。系原告女儿。被告:李学军,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晓明与被告李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辉,被告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学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损失1748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学军驾驶未年检的湘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谭晓明(搭乘案外人谭喜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晓明、案外人谭喜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当场送进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后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五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复查费用一万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并一人护理半个月。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未依法购买保险,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原、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学军答辩称,1、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韶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且自己车辆也有损失,请求依法抵扣。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学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韶山市朝磨路由汽车站往磨石方向行驶,途经清溪××××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谭晓明(搭乘案外人谭喜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架:8982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晓明、案外人谭喜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原告被当场送进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做髋关节后脱位;多处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用为39907.6元。3、案外人谭喜清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学军垫付,经查,谭喜清医疗费为7090.54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李学军对韶山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韶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谭晓明出院后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五个月,费用一万元左右,一人护理三个月,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并一人护理半个月。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于庭审中确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李学军垫付的原告费用,被告李学军主张垫付原告谭晓明费用25000元,提交了收条两张(一张15000元,一张2000元),拟证明垫付费用17000元,其余垫付费用没有收条;原告认可15000元的收条,并自认被告在医院帮原告缴费5000元,入院时被告给了原告500元,给了谭喜清500元;被告说明入院时的1000元全部给了原告,没有给谭喜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收条证明垫付原告17000元,有原告妻子在收条中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缴纳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入院时被告垫付原告的数额原、被告意见不一,但被告未提供垫付费用的证据,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入院时收到被告500元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学军共垫付原告谭晓明22500元。4、被告李学军垫付了谭喜清全部医疗费以及入院时支付谭喜清50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将谭喜清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内按比例预留,原、被告与谭喜清之间的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与谭喜清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5、原告损失的认定:(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门诊费10000元,取内固定10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经审查,原告司法鉴定后续休息治疗五个月,门诊费用10000元,原告出院至今已有五个月,但未提交后续门诊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后续门诊费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取内系实际所需,本院对原告取内固定100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本院认为,应当以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宜,故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行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105天,共计13364.6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46712元/年计算150天,共计19196.7元;经审查,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泥工行业,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标准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属农村户口的事实,本院根据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4031元/年×150天=13985.3元。(6)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11930×20年×20%=4772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200元适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8)原告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且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77.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学军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分别按照50%、5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原告谭晓明医疗费共计49907.6元,案外人谭喜清医疗费为7090.54元,根据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本院根据两名伤者医疗费比例酌情认定原告谭晓明交强险内医疗费为8750元,案外人谭喜清交强险内医疗费为1250元,故原告损失中被告李学军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部分875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78369.9元(含:残疾赔偿金47720元、误工费13985.3元、护理费1336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07.6-8750)+营养费1000+伙食补助费1600+鉴定费1500]×50%=22628.8元;合计:109748.7元。扣除被告李学军已支付的22500元,还应当支付872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晓明交通事故赔偿款87248.7元;二、驳回原告谭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谭晓明承担752.5元,被告李学军承担7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成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