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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凤杰、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杰,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200号案外人:王玉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凤杰,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721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李凤杰与被执行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玉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玉萍称,一、该套房产系王玉萍与刘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但双方已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在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按揭贷款没有还清,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二、李凤杰与刘杰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案外人与刘杰离婚之后,案外人对此毫不知情,涉案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是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案外人王玉萍所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仅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对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法院不能进行查封保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申请执行人李凤杰称。王玉萍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凤杰与被执行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临兰民初字第1794号案件,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据李凤杰的申请,查封了刘杰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盛世华庭1号楼A1709房产,并向临沂市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并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续行查封,同时向临沂市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案外人王玉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王玉萍与刘杰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书,王玉萍与刘杰于2010年2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住房一处,位于兰山区诚德盛世华庭xx号归女方所有,因购该房的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二、家电、家具、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三、位于兰山区华强科技市场xx号门市一间,经营权及货物归男方所有;位于兰山区人民广场对过银座xx楼hp电脑专柜经营权及货物归男方所有,以上两处门市都是男方与他人合伙投资占50%投资额,因经营两处门市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3、物业收费专用收据;4、抵押凭证;5、购房发票;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权利,若是享有权利,能否阻止本院的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杰名下,法院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玉萍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主张排除执行,涉案房产虽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协议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前生效,但是,王玉萍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显示的时间均是2016年和2017年年度的,对涉案房产于2010年离婚协议分割后的实际占有并使用的状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关于涉案房产在协议分割后,房屋按揭情况是否由王玉萍履行,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仅说明了2017年4月至8月的偿付情况。综上所述,王玉萍虽然以离婚协议为据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但是,对于协议分割后,双方是否完成交付,转移占有的事实,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采用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因此,王玉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玉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