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叶强与罗崇彬、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叶强,罗崇彬,赵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083号原告:董叶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婷,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崇彬,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赵洪,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董叶强与被告罗崇彬、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婷,被告罗崇彬、赵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崇彬、赵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崇彬、赵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崇彬、赵洪因其园林绿化工程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借款,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罗崇彬辩称,其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该6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共计偿还了843000元,包括转账支付683000元和现金支付160000元。另,其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记载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向原告购买树木后的欠款,欠款不是借款,该10万元欠款尚未清偿;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因其拟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其提供40万元借款,该40万元借款不成立。被告赵洪辩称,其与罗崇彬共同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该6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罗崇彬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和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其均不知情,不知道罗崇彬向原告出具这二张借条的事情。对于被告罗崇彬、赵洪的抗辩,原告董叶强辩称:1.对于2012年9月7日的6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四分(月利率4%)支付利息,实际是按月息三分(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罗崇彬、赵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并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罗崇彬、赵洪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484000元,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16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部分来源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而原告却要向他人支付利息,原告不可能自己向他人支付利息而不要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对于都江堰市三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在交通银行账号6222****1942转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被告偿还其他的债务,不应计算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还款数额内。3.对于2014年5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其中有3万元是被告罗崇彬向其购买树木后的欠款转化为借款,另有7万元是现金借款,合计在一起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1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及利息。4.对于2016年2月5日的40万元借款,因被告罗崇彬在2012年4月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双方对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前述60万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利息36.8万元,原告减免了16.8万元的利息后,被告罗崇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注:本金20万元加利息20万元,合计40万元),该4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董叶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7日,罗崇彬、赵洪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记载以下内容:“今罗崇彬、赵洪夫妇共同借董叶强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在2012年10月8日还清,借款人罗崇彬、赵洪”。2.2014年5月21日,罗崇彬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记载以下内容:“今借到董叶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罗崇彬”。3.2016年2月5日,罗崇彬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记载以下内容:“今罗崇彬借到董叶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16年六月一日前付清,不算利息,如超期将付利息,借款人罗崇彬”。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罗崇彬、赵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罗崇彬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董叶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崇彬与赵洪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7日,罗崇彬、赵洪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罗崇彬、赵洪对该6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1日,罗崇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2月5日,罗崇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罗崇彬、赵洪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陆续、不定期的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8813、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3****1428转款,历次的转款金额各不相同、缺乏规律性,另有三羊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在交通银行账号6222****1942转款10万元(注:交易类型为“拆迁款”),原告自认其收到罗崇彬、赵洪的转款合计为484000元,不含三羊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的转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历次转款金额明细清单如下:2012年1月20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3月12日转款40000元、2013年5月17日转款30000元、2013年6月23日转款3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款32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款32000元、2014年1月11日转款34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款36000元、2015年1月13日转款80000元、2015年2月27日转款150000元、2015年8月11日转款20000元,合计58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9月7日,罗崇彬、赵洪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否应支付利息,罗崇彬、赵洪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转款合计484000元为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2.三羊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在交通银行账号6222****1942转款10万元是否应计算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还款数额内。3.2014年5月21日,罗崇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该1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支付利息。4.2016年2月5日,罗崇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该4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支付利息。根据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罗崇彬、赵洪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否应支付利息,罗崇彬、赵洪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转款合计484000元为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因罗崇彬、赵洪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四分(月利率4%)支付利息,实际是按月息三分(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罗崇彬、赵洪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罗崇彬、赵洪向其转款484000元为支付利息,而罗崇彬、赵洪抗辩其不支付利息,因支付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该60万元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因双方约定该60万元借款在2012年10月8日还清,但罗崇彬、赵洪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12日及以后才陆续、不定期的向原告转款合计484000元,而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10月8日及以前偿还了全部借款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综合评判,本院酌定罗崇彬、赵洪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其最后一次转款即2015年8月11日止为102200元(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11止)。对于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因罗崇彬、赵洪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转款合计484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2200元,偿还借款本金为381800元(484000元-102200元)。2.三羊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在交通银行账号6222****1942转款10万元是否应计算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还款数额内。因罗崇彬、赵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9月7日,而三羊公司向原告转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很明显,罗崇彬、赵洪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对其关联性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不应计算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还款数额内。3.罗崇彬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其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支付利息。罗崇彬主张该10万元为其向原告购买树木后的欠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主张其中有3万元为罗崇彬向其购买树木后的欠款转化为借款,另有7万元为现金借款。因罗崇彬未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的陈述及其事实主张较符合常理,且罗崇彬也自认该10万元尚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规定,因罗崇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定该10万元借款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1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10万元借款既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该10万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4.罗崇彬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其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支付利息。因罗崇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其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逾一年时间,但其并未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主张“拟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其提供40万元的借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主张该40万元为罗崇彬在2012年4月另向其借款20万元,加上历次借款数额合计90万元(注:20万元+60万元+10万元)的未支付利息20万元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和证人吴郁章提供的证言,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2年4月另向罗崇彬提供借款20万元,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予以约定,且本院已对其60万元和10万元是否应支付利息予以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罗崇彬、赵洪主张其共计偿还了843000元,包括转账支付683000元和现金支付1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转账支付484000元,而没有证据证明另有转账支付199000元和现金支付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院对罗崇彬、赵洪的抗辩“另有转账支付199000元和现金支付160000元”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罗崇彬、赵洪实际出借金额为600000元,而罗崇彬、赵洪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22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81800元,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为218200元(600000元-381800元),并自2015年8月12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另,因罗崇彬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该1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故罗崇彬应当偿还该借款清偿债务。因该10万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罗崇彬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中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而罗崇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故罗崇彬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偿还该借款清偿债务。因该20万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崇彬与赵洪双方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因罗崇彬、赵洪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的10万元和2016年2月5日的20万元债务(注:应为2012年4月发生债务)为罗崇彬的个人债务,故赵洪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崇彬、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董叶强偿还借款518200元(2182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1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董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董叶强负担2859元,由罗崇彬、赵洪负担4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