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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建辉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建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884号罪犯邓建辉,男,1985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现在福建���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同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邓建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邓建辉等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7757.78元;继续向被告人邓建辉等追缴赃款人民币1075329.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厦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74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邓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邓建辉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大,在服刑期间对其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累计仅履行人民币6000元,不能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巨大,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建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