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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从会与李建章、陈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会,李建章,陈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60号原告:李从会,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徽,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章,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陈建国,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李从会诉李建章、陈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会委托代理人郭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章、陈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910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随被告李建章到河北省××河市××镇一类似搭建彩钢房的工地提供劳务,该工地系被告陈建国承包。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陈建国欠原告李从会591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正月十六付清,如果陈建国不付,由被告李建章支付,但被告到期后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建章、陈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陈建国提供劳务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910元,被告陈建国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据,约定正月十六付齐,如果不付,由李建章给。该欠据应系当事人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国偿还劳务费59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建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偿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建章在被告陈建国出具的欠据上所写“如果不付,由李建章给”,属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国、李建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偿还原告李从会劳务费4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建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