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0年4月6日。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并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其妻妹张某的电话称“被蔡某那边的人打了”。因之前张某某1(已判刑,系李某妻子的哥哥)在江汉大市场开设江汉茶吧,其认为对面开麻将馆的蔡某说了坏话,抢了生意,便持菜刀来到蔡某的麻将馆里,将电动麻将桌全部掀翻(被损物品价值1820元)。李某便和张某某1开车来到蔡某麻将馆门前,李某在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张某某1回到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分别对蔡某的儿子蔡某某、妹妹蔡某某1、姐姐蔡某某2进行殴打,并将三人砍成轻微伤。2、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色小车到建材大市场门前准备左转弯,遇彭某某驾驶的13路公交车停靠在此地上下乘客,因而发生争执。李某随即上到公交车内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彭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1(已判刑)听他人说,在江汉大市场7栋8号经营麻将馆的蔡某说了其坏话,并认为蔡某抢了自己经营的江汉茶吧的生意,便携带一把菜刀到蔡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将几台电动麻将桌掀翻,致3台利豪牌麻将机损毁,价值共计1820元。尔后,张某某1逃离现场,蔡某之姊妹蔡某某2、蔡某某1与张某某1之妹张某某2(系被告人李某之妻)、张某随后发生争执、吵打。18时许,李某和张某某1从张某的电话中得知,张某某2被蔡某某2、蔡某某1打了,张某某1与李某即到蔡某经营的麻将馆,持刀对蔡某某、蔡某某1、蔡某某2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2、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色小汽车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材大市场门前转弯时,遇彭某某驾驶的13路公交车停靠在此地上下乘客,李某在让彭某某将公交车往前移动未果后,便让彭某某下车,彭某某拒绝下车,李某便上公交车与彭某某争吵,并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彭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蔡某某1、蔡某某、蔡某某2、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2、张某、张某某1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收款凭证;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6)鄂900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