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亚朝、王细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亚朝,王细鸾,廖亚井,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亚朝,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鸾,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廖亚井,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六妹(廖亚井的儿媳),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法定代表人:肖福城,镇长。上诉人傅亚朝因与被上诉人王细鸾、原审被告廖亚井、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城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傅亚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被上诉人王细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邓睿,原审被告廖亚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六妹到庭参加诉讼。乳城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亚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王细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全部参加诉讼。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除了傅亚朝、王细鸾、廖亚井向乳城镇政府对涉案补偿费用主张权利以外,另一当事人付斌如(王细鸾的继子)也主张了权利,法院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傅亚朝对登记在王细鸾与廖亚井名下的三块承包地涉及的216320元(其中本案112960元)补偿款都主张要求参加分配,王细鸾与廖亚井的利益是相同的,有可能共同针对傅亚朝在开庭前或者在庭审时形成默契虚构不利于傅亚朝的事实,所以王细鸾与廖亚井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确认的相关事实有可能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在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付斌如也没有参加庭审主张权利和举证质证。具体认定不清的事实有以下:1、1980年冬,村集体到底是与付祥灵还是分别与三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认定不清,对傅亚朝是否参加土地承包及承包的份额认定不清,对傅亚朝军人身份是否就丧失承包经营权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2、对分家的事实认定不清,分家是土地承包前后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3、对傅亚朝的土地承包权是否经村集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收回并且重新发包的事实认定不清。4、对傅亚朝的父母去世后承包经营的土地权利的份额和该份额附着的财产性权利未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王细鸾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虽然傅亚朝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医院的相关证据,以其可能患有鼻咽癌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经一审法院的法官于2017年1月26日电话告知傅亚朝,其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提出延期开庭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到庭可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同时承办法官确认开庭时间是2017年3月2日后,傅亚朝也设有表示异议后,方开庭审理,程序合法。傅亚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这一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王细鸾的继子付斌如于1991年时就早已与王细鸾分家,与本案没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其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对案件的审理并无意义。付斌如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认定也并无异议,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明确,法律关系真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法确认了相关事实,王细鸾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廖亚井对于傅亚朝的上诉无答辩意见。第三人乳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细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地名为“大陂”的被征耕地1.412亩的征地补偿款112960元全部归王细鸾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傅亚朝、廖亚井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王细鸾与傅亚朝、廖亚井系叔嫂关系,本是一家人,于1975年春节后进行分家,傅亚朝因当时尚未成家,分与其父母合为一个家,王细鸾及其丈夫儿女为一个家,廖亚井及其丈夫儿女为一个家。1976年冬,傅亚朝应征入伍,后转业到珠海市工作并在该市居住至今,已不是乳城镇共和村委会墩子村集体组织成员,亦未在乳城镇共和村委会墩子村集体组织长期生活和耕种过承包责任田,以及缴交公粮、农业税的义务。1980年冬,农村实行生产责任承包制时,王细鸾的公公付祥灵代表三个家庭和本生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王细鸾家共六口人、廖亚井家七口人、傅亚朝及其父母三口人参加分田。三户人家共16口人参加分田,共分得14亩多地,其中傅亚朝及其父母分得1.9亩耕地,其余的耕地的按照王细鸾、廖亚井家的实际人口分割耕种。1999年第二次承包责任田调整时,王细鸾家六口人(分别为王细鸾、儿子付斌超、儿子付斌右、女儿付群英、儿媳林赤香、孙子付炜庭)分得4.56亩耕地,其中0.9亩是来自1980年傅亚朝及其父母分得的耕地;廖亚井家分得6.44亩耕地,其中1亩是来自1980年傅亚朝及其父母分得的耕地。2015年,乳源县人民政府因经济发展需要,征收了登记在王细鸾家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名为“大陂”的耕地,该块耕地登记面积为1.3亩,征用实际面积为1.412亩,征地价为80000元/亩,征收补偿款为112960元。廖亚井在该地段有两块耕地被征用,其中一块面积为0.7亩,80000元/亩,征地补偿款为53600元,另一块面积为0.622亩,征地补偿款为49760元。王细鸾因傅亚朝以其对上述被征耕地享有使用权为由而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王细鸾陈述,其继子付斌如1991年分家时分得2亩多田地;廖亚井表示其对涉案征地权属、征地补偿款归王细鸾所有没有异议,廖亚井家被征用的两块耕地补偿款归廖亚井所有;第三人乳城镇政府表示对涉案征地补偿款112960元没有异议,且确认涉案征地补偿款由其保管尚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该纠纷系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农村土地的承包方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才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傅亚朝非该村的成员,不具有乳城镇共和村委会墩子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且未曾耕种过其及父母名下的承包责任田,没有尽集体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傅亚朝不享有乳城镇共和村委会墩子村集体组织的涉案征用耕地的分配权。况且,1999年第二次责任田承包时,傅亚朝与其父母名下的1.9亩责任田,其中0.9亩已发包给王细鸾家承包,1亩发包给廖亚井家承包,傅亚朝不再享有承包该村集体组织的责任田的主体资格。从1999年乳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细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涉案耕地“大陂”是登记在王细鸾名下,系涉案耕地“大陂”承包经营使用权属王细鸾为户主的家庭所有。另外,王细鸾虽为妇女且丧偶,但其未离开乳城镇共和村委会墩子村集体组织,其作为承包土地的户主,带领全家在该村长期生活、生产,并从1999年至2002年依法按照国家政策及时缴纳公粮和农业税,履行了一个承包户应尽的义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保护。因此,王细鸾请求将涉案耕地“大陂”1.412亩的征地补偿款判其所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该院予以支持。因廖亚井对王细鸾请求将地名为“大陂”的承包责任田1.412亩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表示无异议,故案件受理费廖亚井不应与傅亚朝一起负担。傅亚朝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粤0232民初71号缺席判决如下:存放在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的涉案征地补偿款112960元归王细鸾所有。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傅亚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傅亚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推迟开庭时间的报告及其附件,拟证明傅亚朝第一次申请延期未获一审法院准许;2、关于延迟开庭时间的请求,拟证明傅亚朝第二次申请延期未获一审法院准许;3、乳源县乳城镇综治维稳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对傅亚朝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群众诉求调解登记表,拟证明与王细鸾的纠纷事实;4、乳源县乳城镇综治维稳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对廖亚井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傅亚朝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廖亚井建议承包补偿费由傅亚朝、王细鸾、廖亚井三家平分;5、乳源县乳城镇综治维稳中心于2016年8月9日对王细鸾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细鸾认可被征收的“大陂第”由王细鸾、廖亚井共同耕种;6、乳源县乳城镇综治维稳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对付福苟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墩子村1982年土地承包时分给了傅亚朝份子田;7、乳源县乳城镇综治维稳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对付亚帮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墩子村1982年土地承包时分给了傅亚朝份子田及傅亚朝的份子田由家里人代耕;8、乳源县乳城镇综治维稳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对付斌如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傅亚朝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付斌如建议承包补偿费由傅亚朝、王细鸾、廖亚井三家平分;9、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共和村委会墩子村小组出具证明,拟证明傅亚朝1980年已按口粮分田;10、征收补偿款分配明细,拟证明傅亚朝按照村集体资格参与分配征收承包补偿费事实。王细鸾对傅亚朝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10的质证意见庭后补充。但王细鸾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补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廖亚井对傅亚朝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为傅亚朝单方出具的申请报告,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为傅亚朝自己书写,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傅亚朝主张1975年并没有分家,但傅亚朝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细鸾与廖亚井共同确认1975年前后分家的事实,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付斌如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未准许傅亚朝延期开庭申请是否得当;三、地名为“大陂”的被征耕地1.412亩的征地补偿款112960元应否归王细鸾所有。一、关于付斌如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本案中,付斌如是以其继母王细鸾的土地承包证里包含有其与继母分家时分得的2.46亩田地为由,主张享有涉案补偿款的部分所有权,与王细鸾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且付斌如也并未申请参与本案诉讼。付斌如作为王细鸾为户主的原家庭成员之一,如认为王细鸾所分得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补偿款中其享有相应的份额,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向王细鸾主张,并不是必须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认为付斌如在本案中既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傅亚朝以一审判决遗漏了付斌如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傅亚朝延期开庭申请是否得当的问题。首先,傅亚朝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对于是否予以准许傅亚朝的延期开庭申请具有自由裁量权。其次,根据一审案卷材料反映,一审法院法官已经在一审庭审前通过电话的形式告知傅亚朝不同意其延期开庭的申请,傅亚朝应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如期参加庭审,同时也再次向傅亚朝确认开庭时间。最后,傅亚朝作为本案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因病无法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或者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延期开庭并未剥夺傅亚朝的辩论权利。因此,傅亚朝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延期开庭申请不当,应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地名为“大陂”的被征耕地1.412亩的征地补偿款112960元应否归王细鸾所有的问题。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从1999年乳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细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涉案耕地“大陂”是登记在王细鸾名下,涉案耕地“大陂”承包经营使用权属王细鸾为户主的家庭所有。涉案耕地“大陂”自登记在王细鸾名下到该土地被征收时止,一直由王细鸾家耕种,并缴纳各项农业税,涉案耕地“大陂”被征后的征地补偿款应归王细鸾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至于傅亚朝以涉案耕地“大陂”中含有其份子田主张享有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傅亚朝主张涉案耕地“大陂”中含有其份子田,应由傅亚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傅亚朝提供了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明1980年生产队分田时,傅亚朝已按口粮分田,但并未确认傅亚朝享有涉案耕地“大陂”的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1999年第二次责任田承包时,傅亚朝与其父母名下的1.9亩责任田,其中0.9亩已发包给王细鸾家承包,1亩发包给廖亚井家承包,傅亚朝不再享有承包该村集体组织的责任田的主体资格。傅亚朝主张是王细鸾擅自将其及父母名下的承包责任田变更在王细鸾名下,傅亚朝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傅亚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傅亚朝认为其享有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亚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傅亚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瑜书 记 员 林子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