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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尹崧与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尹崧,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839号原告赵尹崧,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兴和县。身份证号:×××。原告赵尹崧诉被告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赵尹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被告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5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慧辩称,原告从来没和我要过钱,当时我没拿这钱,2014年6月28日,马幸福想借钱,怕原告不借给,就让我借,他做担保人,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拿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马幸福向兴和县信用合作联社白家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到期后,因资金周转不到位,提出由被告杨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落实后,马幸福用该笔借款归还白家营信用社贷款,并且马幸福给被告杨慧写下借据。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被告的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上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杨慧归还原告赵尹崧借款3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太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