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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生不服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生,宜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初30号原告杨华生,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隆清,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生(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生,���告宜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隆清、聂小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生诉称,樟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关于樟树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16〕7号,该公告是对赣国土资核〔2014〕1018征地批准文件的公告。公告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包括樟树市观上镇、店下镇以及临江镇临江,因原告所承包地位于临江。故该公告与原告存在法定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公告的内容及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宜府复驳字〔2016〕第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与涉案《征收土地公告》存在利害关系,具体理由如��:1、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村、组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知情权。2、《征收土地公告》是被征收土地农民办理补偿登记期限的公告,如果被申请人不依法予以公告的话,势必会损害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权利。3、《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与被征收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征收土地公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违法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府复驳字〔2016〕第22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樟树市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未对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被答辩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和(2015)行监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中所述案情与本案相似���具有参照意义。因此,征收土地的公告行为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杨华生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经营证复印件、《关于樟树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16〕7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该征收公告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樟树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16〕7号复印件,拟证明该土地征收公告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2、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推举代表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等17人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材料,并委托王园生等人���代表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要求原告等17人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4、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按规定要求樟树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的事实。6、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7、向原告送达《宜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8、向樟树市人民政府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樟树市人民政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征收公告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公告本身违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可以证明其本人身份和樟树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樟树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16〕7号,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等事项在临江镇临江进行公示告知。原告等19位村民认为该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原告等人不服,将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分别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樟树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被告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且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黄 礼审 判 员 潘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凯书 记 员 易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