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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京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京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京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丰收孵化器2390)。法定代表人吴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丽,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中京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28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453452.6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2975.0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在本案中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28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剩余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翊民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戎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