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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动车在本区杨高南路高科西路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张1接警后带领辅警至现场处置,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从民警张1的现场管理,暴力抗拒将民警张1推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张1遭外力作用致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了被害民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1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接警单、户籍信息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