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康治中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治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治中,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33号。法定代表人陈炜,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文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文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上诉人康治中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以下简称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门大队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京公交决字[2016]第110209-18094350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现查明:2016年10月25日07时27分,康治中在大瓦窑桥西东向西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壹佰元的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本违法行为记3分。2016年11月04日14时13分,康治中在红莲路马连道南街至红莲南路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日规定,共处罚款叁佰元,共记3分。康治中不服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停车部分,于2016年11月7日向西城交通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第2项关于违法停车部分,退回罚款200元。西城交通支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京公交(西)复决字[2016]第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康治中不服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停车部分及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家住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甲2号院,2016年9月买了一辆小客车,车牌号×××,停在小区外人行道土路上,对他人及车辆没有影响。2016年11月4日,广安门大队以违章停车为由对其处罚200元。其认为有失公正。每天跟其一起停车的有十几辆,单独对其进行处罚,显失公平。对此,其于2016年11月,向西城交通支队提出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同时,行政机关还编造了“民警向其出示了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告知了其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听取其陈述辩解意见”的情况,以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事实上,康治中从被处罚到现在也没有见到民警,更谈不上“听取其陈述意见”了。因此,康治中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违章停车部分;2、撤销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广安门大队辩称,广安门大队对康治中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治中的诉讼请求。西城交通支队辩称,西城交通支队对康治中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治中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安门大队具有查处、纠正辖区内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西城交通支队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不在现场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康治中于2016年11月4日14时13分,在红莲路马连道南街至红莲南路段处违法停车,广安门大队对该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西城交通支队在收到康治中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就其主张撤销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第2项关于违法停车部分,退回罚款200元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向广安门大队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进行行政复议答复,广安门大队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西城交通支队在进行审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康治中认为其违法停车的地点是在小区外人行道土路上,不是在人行道上,对他人及车辆没有影响,不构成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从现场违法停车记录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康治中停放的涉案车辆已占用人行道,影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康治中认为广安门大队未履行告知,没有对话,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康治中在被告广安门大队接受罚款时,广安门大队向其出示了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并由本人签字,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程序,康治中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康治中认为每天跟其一起停车的有十几辆,单独对其外地牌照车辆进行处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维护本市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社会交通治理需依靠全体社会公民的共同努力,只有公民个体提高自觉意识,提升法治观念,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环境,才能以小见大,以点带面,形成良性互动,使本市道路交通整体状况不断改进和完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要从公民自身做起,如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接受相应处罚,不应因他人可能存在类似的违法行为未受到处罚而自觉显失公平,更不能以此否认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康治中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治中的诉讼请求。康治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车辆停在道路以外没有影响他人及车辆通行,广安门大队处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安门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西城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广安门大队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照片3张,证明康治中存在违法停车事实;2、交通民警执法记录,证明民警对康治中实施处罚的过程;3、被诉处罚决定书存档联,证明广安门大队在对康治中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程序;4、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广安门大队在对康治中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5、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证明针对康治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告知;此外,广安门大队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交通支队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康治中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西城交通支队接收行政复议材料;4、《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西城交通支队向复议被申请人广安门大队调取相关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广安门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此外,西城交通支队还向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康治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广安门大队、西城交通支队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广安门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停车的认定事实以及程序性事项,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程序性事项,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14时13分,康治中在红莲路马连道南街至红莲南路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行为(车辆牌号:×××)。康治中于2016年11月5日到广安门大队,广安门大队向其出示了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于当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其本人,对康治中2016年11月4日14时13分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康治中在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存档联上签字。康治中对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停车部分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西城交通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第2项关于违法停车部分,退回罚款200元。西城交通支队于当日出具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于2016年11月8日向广安门大队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广安门大队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2016年11月9日送达。广安门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西城交通支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康治中不服广安门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停车部分及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安门大队对其辖区内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西城交通支队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康治中于2016年11月4日14时13分,在红莲路马连道南街至红莲南路段处违法停车,广安门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城交通支队接到康治中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治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康治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康治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