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楠与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楠,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楠,男,1978年10月24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9号楼。法定代表人:苏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萌,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君,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苏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苏楠支付建工物业公司3381.75元;2.诉讼费由建工物业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判定苏楠支付建工物业公司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物业费676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工物业公司起诉苏楠要求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物业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苏楠不应支付该费用。2.建工物业公司存在诸多明显违反《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中规定义务的行为,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公共区域的安全维护方面;二是苏楠的个人房屋维护方面。建工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楠的上诉请求。建工物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苏楠支付物业管理费6763.52元及违约金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物业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35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一审庭审中,苏楠认可其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工物业公司为苏楠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苏楠作为房屋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建工物业公司要求苏楠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工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予以驳回。针对苏楠的抗辩意见,苏楠未能就其抗辩所述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苏楠应否交纳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期间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苏楠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苏楠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工物业公司为苏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苏楠作为房屋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费的交纳数额,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是一动态的过程。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应当进行综合的考察,以动态、发展和全面的视角看待。对物业服务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服务的规范性、处理解决相关问题的时效等因素。是否应当减收物业服务费,应当以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是否存在明显差距为依据,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动态、发展和全面地看待。本案中,苏楠虽上诉提出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应减少物业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期间建工物业公司存在严重瑕疵应减收物业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楠应当交纳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物业费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诉讼系建工物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如苏楠认为建工物业公司尚有其他侵犯其权利之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苏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