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志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志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政府,浙江省兰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海,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荫路**号。法定代表人傅学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赵志海诉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溪市政府)、浙江省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8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海以兰溪市政府、兰溪市国土资源局未完全履行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违法为由,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溪市政府、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责。一审法院查明:赵志海是兰溪市兰江街道水××村村民,在水董村享有承包地。2012年10月12日,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兰溪市兰江街道水××村签订兰土征字(2012)127号、128号《征地补偿协议》,分别征收兰江街道水××村0.2156公顷、1.7847公顷。2013年1月8日,兰溪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发布(2013年)第9号、第1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兰江街道水××村上述土地进行征收。赵志海位于兰花路北侧的978.18平方米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月8日,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13)第9号、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水董村进行了张贴公布。兰溪市政府于2013年2月1日同意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兰溪市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向兰江街道水董行政村支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00万元。兰江街道水董行政村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14年5月6日向赵志海支付了总额为50571.90元的土地补偿款,该笔补偿款包括按47.2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结算的土地补偿款46170.10元;以奖励方法补足至3000元/亩(4.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结算的青苗费补偿款4401.80元。赵志海认为补偿款未包括土地上青苗及相关附着物的补偿费用,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兰溪市政府、兰溪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赵志海被征收的涉案承包地青苗补偿费是否已经依法予以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要求履行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职责主体应当是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兰溪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在兰江街道水××村张贴公告无异议的情形下,由兰溪市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两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已明确青苗费的补偿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向兰江街道水××村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赵志海领取的补偿款包含青苗费补偿款440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浙07行初183号行政判决:驳回赵志海的诉讼请求。赵志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本案中,赵志海的诉求是要求履行支付青苗补偿费24万元,履行职责的主体应为兰溪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兰溪市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赵志海提交的《供电局地块土地征用领款清单》,可以证明赵志海已于2014年5月6日领取了案涉土地征用款50571.9元的事实,其中包含了其应享有的青苗补偿费。赵志海虽然提出涉案土地上有树木12000株,每株应按20元的价值予以补偿,却未能提供上述树木确实存在以及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志海要求向其支付青苗补偿费24万元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浙行终8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赵志海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词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赵志海被征收的涉案承包地青苗补偿费是否已经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履行职责的主体应为再审被申请人兰溪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兰溪市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根据赵志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赵志海已于2014年5月6日领取了涉案土地征用款50571.9元的事实,故赵志海已经领取的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赵志海虽然提出涉案土地上有树木应予补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志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志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