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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传胜与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胜,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胜,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传胜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被上诉人建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我不向建新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179100元、违约金2478.9元、罚息37677元,改判支付律师费255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我向建新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建新典当公司在向我交付价款时直接扣除了部分利息。二、合同中所谓的质押权、质押物根本没有成立,故我与建新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其主张综合费用、罚息及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照诉讼标的和律师收费标准,建新典当公司起诉标的为64万元,律师费应当是25500元,一审法院判决38600元明显错误。建新典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传胜之间形成的是典当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间签订的典当质押合同完全是按典当的流程进行。合同中所涉的车辆质押实际只是将机动车登记证押在我公司,车辆并未留在我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陈传胜也是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之后,因陈传胜无钱给付,其向我公司承诺认可综合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建新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传胜归还借款20万元、违约金4万元、综合费用198000元、罚息170100元、律师代理费386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建新典当公司(甲方)与陈传胜(乙方)签订一份《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当金发放之日起算;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可以续当,续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续当时,乙方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月综合费率为3%,甲方有权在向乙方支付当金时将综合费用直接扣除;综合费用与利息的计算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乙方既不赎当,又未续当即视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金、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逾期罚息…乙方提供质押动产为陈传胜名下的广汽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乙方违约均应按照当金总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新典当公司按约向陈传胜提供借款20万元,陈传胜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26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9月26日双方分6次签订《续当合同》,约定续当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止;其他内容参照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内容等。最后一次续签的《续当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当。陈传胜欠建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0万元及综合费179100元[92500元(2015年11月13日前)+2600元(6000元÷30天×13天,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84000元(6000天×14期,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11月,陈传胜向建新典当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陈传胜于2014年4月26日起未按时续费或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3日陈传胜应清偿典当借款本金20万元,综合费9.25万元,利息1.85万元,违约金3.527488万元…”陈传胜承诺若无法按时清偿借款本金或因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债务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陈传胜与建新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陈传胜向建新典当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新典当公司按约向陈传胜提供典当借款,陈传胜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及综合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建新典当公司要求陈传胜支付典当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建新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198000元,经查,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陈传胜共欠建新典当公司综合费用179100元,故建新典当公司该项主张以一审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认定即179100元。建新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陈传胜认为过高,请求调整,在建新典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此给建新典当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为2478.9元(20万元×4.35%年息÷365天×80天×1.3倍,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14日)。建新典当公司主张的罚息170100元,经查是陈传胜因违约支付综合费用产生的违约损失。陈传胜认为过高,请求调整,在建新典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此给建新典当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为37677元(详见一审法院制作的利息支付明细)。建新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8686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陈传胜否认《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承诺书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提出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传胜归还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20万元;二、陈传胜支付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用179100元;三、陈传胜支付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违约金2478.9元;四、陈传胜支付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37677元;五、陈传胜支付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8686元。本院查明事实:建新典当公司与陈传胜签订《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后,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其向建新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42000元(每月6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陈传胜的上诉意见和建新典当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双方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彼此间有机结合,没有主次之分,并且应当适用统一的典当法律规则来处理。而一般借贷与担保法律关系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从法律关系。本案中,建新典当公司与陈传胜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是《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新典当公司未向陈传胜出具当票,陈传胜在收到20万元款项后向建新典当公司出具的是借据,且陈传胜也未将车辆质押给建新典当公司。陈传胜到期不能归还款项时,因没有当物,故也不存在续当和绝当。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看,建新典当公司与陈传胜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并非典当关系,故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二、关于综合费用、罚息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如前所述,因建新典当公司与陈传胜之间系借贷关系,故不存在综合费用。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陈传胜依约向建新典当公司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42000元可视为是其向建新典当公司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金、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逾期罚息。该约定中的罚息实际就是逾期利息。另因陈传胜向建新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中已明确自2014年4月26日起未按时续费或偿还本金,故陈传胜应当向建新典当公司偿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建新典当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2月8日止的罚息,按2013年9月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150%计算,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罚息48280元(20万元×4.7‰/月×150%×34个月)。对建新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陈传胜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新典当公司与陈传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陈传胜违约应按当金总额的20%向建新典当公司承担违约金,故建新典当公司要求陈传胜偿付违约金4万元(20万元×20%)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给予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给付问题。建新典当公司与陈传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现建新典当公司为向陈传胜索款,实际产生律师费38686元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故陈传胜理应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38686元。综上所述,陈传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二、陈传胜向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三、陈传胜向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偿付罚息48280元;四、陈传胜向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4万元;五、陈传胜向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38686元;六、驳回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7.86元,由建新典当公司负担5076.43元,陈传胜负担519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63元,由建新典当公司负担2171.69元,陈传胜负担261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