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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丽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225号原告:巴林左旗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某,巴林左旗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3:张丽丽,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巴林左旗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丽丽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某、被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高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638.98元,滞纳金767元,合计1405.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都市花园业主,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时,欠原告物业费未给付,按照物业管理合同规定,被告楼房85.9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3元缴纳,截止到现在,被告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计510.48元,按合同第17条4款约定滞纳金千分之三,被告应缴纳滞纳金150元,所以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加滞纳金合计660.48元,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丽丽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对,我确实没交物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物业资质的公司不能从事相关物业服务。原告虽然在2016年取得了资质证书,但在取得资质后应有两年的暂定期。另外,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卫生脏乱差,绿化也不到位。在原告未取得资质证书期间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我要求给付物业费时没有取得物业资质,最后也不了了之。原告取得资质后虽然产生了新的业主委员会,但是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合同时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所以,对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我们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鸿阳物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经营项目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该公司于2014年11月进驻被告居住的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都市花园小区住宅小区管理物业,并与当时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0.33元/m3,但当时并未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于2016年4月11日取得,资质等级为3级。被告为该小区12号楼4单元201室的业主,该住宅面积为85.94m3,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以原告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等理由拒交物业费至今。2015年原告曾以被告拖欠物业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因未取得资质证书,原告撤诉,但原告一直未停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有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小区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未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即进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活动,按照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收取物业费,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拒交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按照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经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后的期间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巴林左旗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0.60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鸿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