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贺某丙,冯某甲,临县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吕梁市振兴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货车司机。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原审被告人贺某丙,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系肇事车辆晋J×××××号大货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县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运输公司),地址临县城庄镇赤崖会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市振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运输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路粮油食品厂家属院。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经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6)晋1129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贺某丙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16)晋11刑终2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项,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晋1129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贺某丙驾驶晋J×××××号大货车从离石区拉煤运往汾阳市,途经中阳县境内,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枝柯村口附近路段时,遇到刘某丁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将刘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贺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购买,后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县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冯某甲。本案肇事车辆晋J×××××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认定,被害人刘某丁生于1949年3月10日,农业家庭户口,住中阳县城内周家巷。生前系中阳县金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扶养人有其妻子高某,1955年3月15日生,刘某丁生前和其妻子高某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同时认定,本案在初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贺某丙、冯某甲在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贺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丁、陈某戌二人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照片,张家沟及马家峪村委证明,证人王某、汲某证明,光盘一张,证明被害人刘某丁与陈某戌系双胞胎兄弟,二人生于1949年。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中阳县枝柯镇马家峪村委证明,证人李某、马某证言,刘某乙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生前居住在中阳县城内周家巷。被害人刘某丁妻子、子女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马家峪村委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的家庭基本情况。王某丁、宋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停尸、运尸所支出的费用。张某丁、王某戌出具的收条各一支,邮票四支,证明交通费的支出状况。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刘某甲10月、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人闫某的证明、刘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收入情况。中阳县金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生前曾系该公司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收款凭条一支,证明住宿费的支出状况。摩托车收据、照片,证明车损费用。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晋J×××××”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全省国民经济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2960元。原判决认为,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贺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J×××××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依法应先在晋J×××××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贺某丙肇事后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代理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特别的提示或者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表示自愿支付人民币85000元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达成一致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被告人贺某丙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在案证据中阳县枝柯镇马家峪村委、中阳县枝柯镇张家沟村委、证人汲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双胞胎兄弟陈某戌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生于1949年3月10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为:25828×(20年-6年)=361592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在案证据中阳县金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害刘某丁生前系中阳县金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有其妻子高某,刘某丁生前和高某有三个子女,均已成人,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15819元×20年÷4人=79095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按照被害人家属刘某甲、刘某乙的实际收入酌情计算一个月,为:7500元+4000元=11500元。5、交通、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交通费收据、住宿票据证实其该项支出为8800元,依法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考虑到被害人刘某丁摩托车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确定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停尸、运尸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899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被告人贺某丙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99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77967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贺某丙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有三名成年子女,不应作为被害人刘某丁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967元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贺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贺某丙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有三名成年子女,不应作为被害人刘某丁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家庭妇女,无其他生活来源,虽有三名成年子女,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害人刘某丁对其的扶养责任,一审将高某认定为被害人刘某丁的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