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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金英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英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227号罪犯金英龙,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金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人民币2千元,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7067.64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金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将金英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将金英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将金英龙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个月。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015年6月将金英龙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3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期至2021年12月25日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4年5个月24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为,罪犯金英龙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金英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英龙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