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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贵港市兴中生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兴中生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兴中生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法定代表人覃志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伟,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洋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贵港市兴中生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简称贵港兴中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7131608号“兴中生态鱼×××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故贵港兴中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生态”字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贵港兴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16]第94982号关于第17131608号“兴中生态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贵港兴中公司进行生态养殖,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已有在先含有“生态”字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故“生态”并非绝对禁用词汇,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贵港兴中公司。2、申请号:171316083、申请日期:2015年6月5日。4、标志: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3101-3110群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垫窝用干稻草。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4982号关于第17131608号“兴中生态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贵港兴中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含有“生态”一词,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其他事实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贵港兴中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认定证书、宣传手册、牌匾等6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3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生态属性,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证据4-6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贵港兴中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3日制表,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商品具有生态属性。该检验报告表明所检项目符合水产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贵港兴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兴中生态鱼”和对应拼音及图抽象鱼图形构成,因此,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谷(谷类);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垫窝用干稻草以及除鱼之外的活动物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指示商品的性质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活鱼(活动物)商品上,相关公众虽然不会对商品性质特点产生误认,但由于诉争商标含有“生态鱼”文字,而“生态”一词一般被用来指称绿色、环保、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和相关产品,因此,诉争商标即使使用在活鱼商品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指示的商品具有绿色、健康的质量特点,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会当然地认为其商品具有良好的品质,从而容易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贵港兴中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其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必然是基于生态养殖获得、具有较高品质。其他含有“生态”的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的当然理由。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贵港兴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贵港兴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贵港市兴中生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婉晨 关注公众号“”